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3行「於111年6月24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1年6月23日在臺中市北區的朋友家中,先以抽菸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111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故非累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4日1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超億門市內,丙○○領取包裹時之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本案為警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