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被   告  高潔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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