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3、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停車情事,並辯稱:停車部分,至多僅車頭保險桿部分占用紅線。惟查:臺北市○○○路○○○巷路側接近巷口處繪有紅實線,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本案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忠泰 所提供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而依證人吳忠泰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件事發當時車牌號碼「EP-2801」號自用小客車緊臨路側之花圃停放,該車前保險桿前銜幾乎已抵花圃之前緣。而受處分人當天係將車停在該部「EP-2801」號自用小客車前,此據證人吳忠泰結證在案,並為受處分人所認。證人吳忠泰所提供之現場圖所載,該車牌號碼00-0000(應為EP-2801)號自用小貨車車前銜距離紅線起駛點處僅有3.3公尺。
而按之一般有車尾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身長度約為470至500公分。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EP-2081」(應為EP-2801)號自用小客車前,部分車身勢必會逾越路側之紅實線無疑。受處分人明知上情,仍將車輛停放該處,其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違規停車部份,本人車輛長度4.4公尺,並親至現場丈量停車處含花台3.43公尺及未畫線部分1.44公尺,共4.87公尺,本人停車未超出紅線區段。
三、本院查:
(一)據證人吳忠泰原審結證稱:「我們到場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經離開停車位置,當時停車位置為今日所提照片藍色EP-2801車輛前,異議人承認停在那台車前面」(原審卷第14頁)、「異議人停車位置比他提出照片中紅色車子更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等語,復參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22頁)顯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頭幾乎與花圃齊平,臨近紅線,是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所能停放車輛位置應在抗告人所繪現場圖(原審卷第23頁)中1.44公尺及2.8公尺部分無訛。
(二)雖抗告人爭執1.44公尺部份非紅實線,然縱非紅實線,抗告人將車停放於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抗告人車身(4.4公尺)顯超過1.44公尺部分有2.96公尺,車身已進入2.8公尺紅實線規制領域,倘抗告人之車輛係緊鄰EP-2801自用小客車,其車頭逾紅實線部份,仍至少佔車身三分之ㄧ以上,縱員警有裁量權,於此情形下亦難謂抗告人無於紅實線停車。本件抗告人將花圃3.43公尺計入,顯然未考量案發當時尚有EP-2801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抗告人車輛之後,已佔據抗告人所謂花台3.43公尺部分,此花台當然不得計入抗告人車輛停放空間。
(三)綜上,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違規理由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