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C088號、22-A00YDC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C088號部分,原處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臺北市○○○路○○○巷。又異議人於停車處起駛時,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處所係屬可停車之位置。異議人當時暫停等待右轉時,另一台車從左後方駛來車輛亦擬右轉,但因為該車右轉角度太大,而在第二車道擦撞到異議人的車左前角。如果異議人起駛時未禮讓該車,應為異議人撞到該車而非該車撞到異議人等語。
三、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在臺北市○○○路○○○巷停車,以及於116巷與光復南路口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停車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情事,並辯稱:停車部分,至多僅車頭保險桿部分占用紅線。又如果我沒有禮讓行進中車輛,應會撞擊到該車,但我是暫停準備右轉時,另一台車因右轉角度太大,而擦撞到我的車左前角等語。惟查:
㈠違規停車部分:
臺北市○○○路○○○巷路側接近巷口處繪有紅實線,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本案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忠泰 所提供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而依證人吳忠泰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件事發當時車牌號碼「EP-2801」號自用小客車緊臨路側之花圃停放,該車前保險桿前銜幾乎已抵花圃之前緣。而異議人當天係將車停在該部「EP-2801」號自用小客車前,此不唯業據證人吳忠泰結證在案,並為異議人所是認。又依證人吳忠泰所提供之現場圖所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前銜距離紅線起駛點處僅有3.3公尺。而按之一般有車尾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身長度約為470至500公分。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EP-2081」號自用小客車前,部分車身勢必會逾越路側之紅實線無疑。異議人明知上情,仍將車輛停放該處,其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㈡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部分:
異議人於前開時間,自前開停車處所起駛後,在光復南路116巷與光復南路口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證人吳忠泰結證在案,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吳忠泰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而依上開現場圖所載,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該116巷之停止線約為9.5公尺,足認異議人並非在甫起駛時與上開小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異議人於起駛後行駛近10公尺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責任歸屬雖尚待判斷,惟其既係在起駛後行駛約10公尺處,始與他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其有何於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於路側畫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116巷之停止線已有約10公尺之距離,足認異議人並非在甫起駛時與他車碰撞,是難據此一碰撞事實,認定異議人有何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裁決,應予撤銷,並應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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