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第三人 林保川 代表伊及林保
陸、 林保順 (現繼承人為 黃玉慧 、 林勤學 ,下同)、 徐蕭麗雲 、 趙余李仔 ,於民國97年6月29日與抗告人及第三人 林王寶鳳 簽訂有關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之股份交易及資產處分事宜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抗告人及林王寶鳳應將暘盛公司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第69、69-33、70-25、70-41、70-60地號、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51、151-6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暘盛公司名下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2個月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於塗銷抵押權設定後,依伊及第三人林保川、 林保陸 、林保順、徐蕭麗雲、趙余李仔之指示而轉讓予指定之人。惟迄今距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已歷半年有餘之時間,抗告人及林王寶鳳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致後續轉讓系爭不動產之事宜完全無法進行,顯屬重大違約;又林保川同時代表伊去函催告抗告人及林王寶鳳,應於催告信函到後3日內履行上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且上開存證信函業經抗告人及林王寶鳳於98年2月27日收受。惟抗告人及林王寶鳳竟置若罔聞,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抗告人及林王寶鳳應共同賠償伊及林保川、林保陸、林保順、徐蕭麗雲、趙余李仔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億元;又 伊復 於98年3月11日去函催告抗告人及林王寶鳳應於該催告信函到後3日內各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詎抗告人及林王寶鳳仍置之不理。再者,抗告人名下雖擁有二筆不房產,惟該等房產均已設定抵押權;又抗告人為暘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暘盛公司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1億3,000萬元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抗告人於其子 林典佑 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授信案,亦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抗告人就其財產不斷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伊恐對抗告人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假扣押原因釋明如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輔仁大學郵局第000000-0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三重37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借據、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第15頁至第18頁之存證信函、第19頁之回執、第24頁至第27頁之謄本、第28頁之借據、第29頁至第34頁之合約)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經查,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然此等證據僅能釋明兩造之紛爭,惟就抗告人有何財產不利處分,或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情事均無釋明云云。然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協議書、輔仁大學郵局第000000-0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三重37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借據、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等影本為證,足見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