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間某日,由其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十方大覺寺」停車場,乙○○先下車步行至廣場旁工具庫房,甲○○將機車停妥後,亦尾隨步行至工具庫房之門外,乙○○因工具庫房大門上鎖,旋以攀爬逾越工具庫房窗戶之方式,進入工具庫房內竊取十方大覺寺所有之銅製水龍頭50個及少許銅線,並將竊得之物品裝入尼龍袋後,自內將工具庫房大門打開,對門外之甲○○吩咐其將機車騎乘至工具庫房大門處,隨後將尼龍袋置於機車上,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離去。得手後,二人先至甲○○位於新西街住處附近,將上開尼龍袋內之贓物改放置到甲○○使用之小貨車內,由甲○○開車與乙○○一起載運至基隆市七堵區附近,將竊得之物品以新台幣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係因乙○○聲稱其在十方大覺寺工作,始應乙○○要求,搭載其前往該處。且乙○○要求被告在停車場等,停車場與乙○○行竊之處稍有距離,被告根本無法得知乙○○係攀爬或係持鑰匙自大門進入工具庫房。且依經驗法則,被告若知悉乙○○之犯意,根本無需先以機車搭載,嗣後再至被告家中換開小貨車載運至七堵,於乙○○要求當時直接以小貨車載運更為快速、方便。且被告並非為購買毒品而參與犯行,在變賣贓物前,被告身上即有現款不只1000元,是被告並無共同竊盜之動機。故本件被告對乙○○之犯行根本不知情,僅係好意搭載乙○○,竟因而遭判處刑責,實感冤屈,望能明察秋毫,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論被告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以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部分供述,及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綜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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