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何新螢 、 趙文章 、 劉家勝 及 李奕楷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丙○○等四十人於警詢之指訴、附卷之被害人丙○○等四十人之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資料四十份、臺灣郵政被害人匯款對照表一份、被害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同案被告李奕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同案被告劉家勝至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一紙、同案被告何新螢所指認之竊鴿架網路線及地點照片十張、同案被告劉家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監察譯文各一份等為據,認定被告甲○○確有以同一交付中華郵政臺北臺北橋支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何新螢之幫助行為,幫助同案被告何新螢、「 陳桑 」為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趙文章、劉家勝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並敘明被告甲○○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且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從事不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何新螢、趙文章、劉家勝四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罪刑尚有未當,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伊教育程度有限,不知借存摺予他人之後果如此嚴重,亦不知會觸犯法律,更不知會被判如此重刑,請法外開恩,從輕量刑,且原判決所判處之罪名不符,請法官查明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