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男友之前同事,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許,與A女等人共八、九人同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SOGO錢櫃KTV)十二樓之某包廂內慶生,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聚會結束後,A女之男友因酒醉自行坐計程車離開,甲○○佯稱要帶A女去找其男友,而將A女帶至上開
KTV附近之臺北市○○○路○段○○巷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抱與強吻其嘴唇,並伸手進入A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外陰部,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規定,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A女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可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和解契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告訴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不記得被告手指有無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0七號本院卷第四八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檢察官前揭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被告前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侵害目的性亦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固無足取,然於案發後已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並當場履行完畢,獲得A女之宥恕,有和解契約及A女陳述意見狀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前揭本院卷第五九、六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業如前述,復查被告現於仁寶電腦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顯有正職,所得收入尚需負擔家中母親生活開銷,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親人失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