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秉榮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品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秉榮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品蓁及被告甲○○之夫 陳世璿 之供述;
㈢、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勞關字第九二○一○一三○二號函附處理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調查結果調解方案、調查結果調查方案、調查報告及調解方案、調解案第一次會議紀錄等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甲○○為秉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秉榮有限公司應處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