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明人甲○○代理人 李曾 壁霞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子,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書通知書、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聲明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聲明人自承其於乙○○死亡時,即知悉其為繼承人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聲明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而聲明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