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並同意隨基本利率調整,且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甲○○、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貸及尚欠債款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希望原告儘速拍賣抵押物。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為證,被告甲○○、戊○○對於借貸及尚欠債款金額之事實亦不爭執,加上,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叁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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