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永朝 (通緝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同時詐騙多數互助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事後逃匿無蹤,且未賠償損害,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審酌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新臺幣二百餘萬元,已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最高度,符合刑法第五十八條罰金酌量加重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