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為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美玲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8月16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6日至
108年2月15日,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受前揭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施用毒品案件曾受事實上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17、18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旋於同日不久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時,發現該車輛內有一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另吳美玲在搭乘巡邏車返所之際,亦遺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而經警將該等物品先後查扣,復於翌日(即18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扣案之上開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白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5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院安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又前揭扣案之各該疑似毒品,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結果略以:擷取前端菸草0.2337公克用甲醇溶解(該檢體微溶於甲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擷取白色晶體0.0032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公司108年5月8日(原樣編號:竹北108333號、報告編號:A0000000號)、(原樣編號:竹北108334號、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摻有或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至為明確,均核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香菸或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因已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