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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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楊汯廩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楊昆宗

楊昆福

楊滄明

楊明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湯志忠

湯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9,108元(參見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7,100元/㎡×〈22.01㎡+1.42㎡+1.84㎡+7.59+0.57㎡+7.99㎡+1.71㎡+24.35㎡〉=4791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復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0,623元(參見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共有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7,100元/㎡×141.43㎡×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3/20=150622.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0,260元(計算式:7770+2490=10260),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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