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祐丞

被告 黃美斐黃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2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00元,其中1,5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保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海津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悅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598,240元(含零件547,340元、烤漆15,000元及工資35,9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如有工作就會賠對方,伊領低收入補助在過生活,目前完全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的事實,已經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事故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影本在卷足憑,及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不慎,以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且由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我(指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到前方忠孝路、保康路口號誌為何?因開車前有服藥物致視線模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情下方有被告簽名,足見被告應不否認本件車禍確係因其疏失所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598,240元(含零件547,340元、烤漆15,000元及工資35,900元),有原告所提台美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102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1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1,223元(計算式:547,340元÷(5+1)=9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費用15,000元、工資35,9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2,123元(計算式:91,223元+15,000元+35,900元=142,1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5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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