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提供
相關資料以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3之3號建物最近期之房屋稅完稅證明,俾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