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
,其各個舉動雖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之一部者,為接續犯,乃係
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惟查本案
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RT8-882號機車,應屬
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2輛機車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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