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吳金俊 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動用每筆
借款應付1百元提領費,如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被告陸續動用貸款,自97年5月11日起,未依約
還款,尚欠本金51764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764元,及自97
年5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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