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36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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