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截至95年8月26日繳款截止日止,尚積欠消費簽
帳款新臺幣(下同)118,474元(含本金106,288元),被告於
95年2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行清償,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核准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