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原告 張家瀚
訴訟代理人 張海川
被告王 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謀」】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浣熊」之人、擔任收水與監控之「 莊昭安 」(下合稱「浣熊」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成員(即提款車手),而可按提領日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即可得1,000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之工作。被告、「浣熊」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電聯原告,自稱為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信用卡消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9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7元,共計99,974元至訴外人 羅鈺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其所有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公園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0月16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日時14分許、同日時24分許在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分別提領50,000元、50,000元、49,000元,共計149,000元(含訴外人 朱殷頤 受騙匯入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園後並拍照回報,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9,974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99,974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4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