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已返還本案竊得之物,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4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配戴竊得之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許○銓(96年生,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離去。嗣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許○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月 26日
書記官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