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 蘇林銀妹 於民國93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卻逕向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報案謊報失竊,致使警察機關、檢察機關耗費人力、物力發動追查,所為固不可取,惟念被告業已坦然認罪,且幸未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等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