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嗣於93年5月20日,以2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設在新竹市○○路○段○○號之詠勝當鋪,...」、第14行之「 詹哲生 」應更正為「甲○○」;另證據欄第2、5行各補充、更正為「(二)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其代理人 羅仕明 之指訴」、「(四)詠勝當鋪於93年5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及質押憑證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