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6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6日起至94年9月26日,無利息之約定,共分24期按月平均還本,惟被告若遲延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各期應繳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40,000元及自94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本,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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