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蘇其全
被 告 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煌
訴訟代理人 許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曾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
系爭意願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居間仲介,擬向訴外人即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朱昭璧 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並已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斡旋金與被告,由被告代理訴
外人朱昭璧收受。嗣被告於102年3月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系
爭房屋之買賣已成交,並約定於102年3月11日由原告與訴外
人朱昭璧簽立買賣契約書,但該日卻未見訴外人朱昭璧前來
簽約,其後受訴外人朱昭璧委託之 陳明煌 等人雖稱訴外人朱
昭璧必會於102年3月31日前來簽約,然卻再次爽約,迄今原
告均未能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朱昭璧簽立買賣契約。
㈡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系爭意願書至102年3月20
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訴外人朱昭璧
,下同)接受買方(即原告,下同)之承買價款及系爭意願
書之條款,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若賣方同意授權
受託人(即被告,下同)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
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付與賣方,此據即自
動視為定金收據;另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斡旋金轉為
定金後,若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
定金由賣方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
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之全部定金。
㈢被告係稱其有訴外人朱昭璧之授權,並有代理訴外人朱昭璧
收受斡旋金之權,原告始會與被告簽定系爭意願書,並交付
10,000元之斡旋金,惟被告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成交後,原
告等待迄今,均未能與訴外人朱昭璧簽立買賣契約;且原告
於10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朱昭璧後,訴外人朱
昭璧卻稱未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屋,令原告詫異不已。是若
被告未得訴外人朱昭璧授權即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顯
已嚴重違反居間及委任等義務,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
依系爭意願書、民法第544條、第567條、第571條及第227條
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定金20,000元。
㈣另原告原本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
因買受系爭房屋,原可僅承租至102年3月底,卻因被告一再
拖延,原告無法與訴外人朱昭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須
再承租房屋居住,須給付租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復一直表示
係訴外人朱昭璧不願簽約,不承認自己有任何錯誤,爰再向
被告請求自102年4月起3個月之租金損害15,000元,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65,000元。
㈤依上計算,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係訴外人陳明煌出具訴外人朱昭璧之委託書,由訴外人
陳明煌代為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屋,訴外人陳明煌並曾向被
告表示訴外人朱昭璧同意原告之出價,但因訴外人朱昭璧嗣
後不願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之斡旋金亦未經訴外
人朱昭璧簽收同意,依約尚不能視為定金。然被告在此過程
中曾多次邀約訴外人陳明煌說明,並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
訴外人朱昭璧,全程主動協助溝通協調,原告實不應以被告
為求償之對象。
㈡原告並未與訴外人朱昭璧簽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另行租屋之
事實早已成立,屬原告自身生活上必需之行為,自無由請求
被告賠償;另慰撫金即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法有明文,原
告不因買賣房屋之爭執或損失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賠償,被
告實無法理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因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朱昭璧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願協助另尋其他房屋供原告參考,亦願將原告交付之斡旋金
10,000元返還原告,但此與原告本件之請求均屬無關。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於102年3月6日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
居間仲介,由原告出價1,600,000元向訴外人朱昭璧購買系
爭房屋,並由原告先交付10,000元之斡旋金與被告,而於系
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系爭意願書至102年3月20日止
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訴外人朱昭璧接受買
方即原告之承買價款及系爭意願書之條款,原告同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訴外人朱昭璧同意授權受託人即被告可
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之定金時,被告得全權代理原告將斡旋金
視同定金交與訴外人朱昭璧,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原
告與訴外人朱昭璧並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若原告之承買價款及系爭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
期間內不為訴外人朱昭璧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
,則系爭意願書自動失效,原告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
日內立即由被告無息退還原告。另兩造於系爭意願書第4條
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簽
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訴外人朱昭璧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訴
外人朱昭璧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訴外人朱昭璧應
加倍返還已收之全部定金等事實,業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
意願書影本為證(本院102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330號卷第6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核屬相符,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⒈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斡旋
金,係於賣方即訴外人朱昭璧同意原告之承買價款及系爭意
願書之條款,並同意授權被告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之定金時,
始得由被告代理原告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付與訴外人朱昭璧
,將斡旋金轉為定金,且須因可歸責於訴外人朱昭璧之事由
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始須由訴外人朱昭璧加倍返還定金
與原告;而兩造間因無買賣契約關係,自無收受定金或返還
定金之問題,被告依約亦不負有任何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
僅於斡旋期滿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而系爭意願書失效時,被
告須將斡旋金返還原告而已。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違反
義務,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而非主張系爭意願書失效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自
與系爭意願書之約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及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有「損害」之要件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
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固負有為原告居間仲介以買受系爭房
屋之義務,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違反義務受有損害,得請求
被告賠償2倍之定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
就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2倍定金損害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查被告雖依系爭意願書約定收受原告交付之10,000元
斡旋金,但如系爭意願書失效而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被告原
負有返還斡旋金與原告之義務;又如買賣契約成立而斡旋金
轉為定金,復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
,則係由賣方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等情,業如前述,亦即無
論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原告交付被告之斡旋金均各有可資依
循之處理方式,是縱被告違反義務,致原告未能與訴外人朱
昭璧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無從認原告即受有2倍定
金之損害。且原告就此等損害又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由。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獲訴外人朱昭璧之授權,即居間仲介系
爭房屋之買賣,致原告權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
告辯稱其係因訴外人陳明煌表示受訴外人朱昭璧委託,與訴
外人陳明煌就系爭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乙情,業據被告提
出委託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訴外人陳明煌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均表明代理之意旨,被告上開
所辯即非全然無憑。再參酌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原繫於買
賣雙方之意願,居間仲介者縱有媒介或介紹締約機會之義務
,亦無權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買賣契約亦不因有居間仲介
之人即必然成立,故即令被告確疏於審查訴外人陳明煌有無
代理權,致訴外人朱昭璧因未委託被告銷售而拒絕與原告簽
立買賣契約,亦與訴外人朱昭璧直接委託被告銷售而拒絕與
原告締約之情形,尚無不同,無從逕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
害,應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倍定
金,尚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表明因原告與訴外人朱昭璧間之買賣契約未能簽立
,訴外人朱昭璧亦未收受10,000元斡旋金作為定金,願將其
所收受之上開斡旋金返還原告等語,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00元之部分,係以系爭意願書約定
之定金加倍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並非以系爭意願書失效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斡旋金
;且被告亦已表明其雖願返還上開斡旋金,但與原告本件請
求無關等語,則被告所稱欲返還原告之款項及返還之原因,
顯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異,尚不能以此逕認原告之請求在10,0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第查買賣契約之內容應由買受人與出賣人共同議定,有關標
的物之交付時間、方式亦屬買賣雙方合意約定之事項,故縱
訴外人朱昭璧願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有關交屋時間等事
項亦仍待訴外人朱昭璧與原告另行約定,無從逕予認定原告
何時可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是原告主張若訴外人朱昭璧確同
意出售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自102年4月
起即無須租屋居住,故伊自102年4月起3個月之房屋租金共
15,0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自嫌無據。況原告租
屋居住付出之租金,乃伊個人生活上必需之支出,尚難認係
損害之一種,更不能認與被告依系爭意願書所負之義務有何
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租金支出,亦無從允准。
㈣另原告固又主張被告迄今一直表示係訴外人朱昭璧不願簽約
,不承認自己之錯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5,0
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雖分別有明文規定,然上
開規定並未賦予被害人於財產權或人格權以外之權利遭侵害
時,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權能,是如僅有
財產權遭侵害,尚無從認被害人有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之權利。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不承認錯誤而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未曾主張及證明
伊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之事實,原與上開規定均屬不符;且
縱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須付出心力、勞費,亦屬市場
經濟體制下自由交易必經之情形,無從逕認原告有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支付精神慰撫
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及契約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出租金之損害及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