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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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康德納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象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天綱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1,90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