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原 告 邱德修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羅明裕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詎被告華南銀行以原告辦理生城、煥宇、
迅隆企業公司等貸款案,未依規定按月計收利息核有疏失為
由,以民國83年12月7日人二字第9342號函處分原告申誡1
次。華南銀行以子虛烏有之獎懲為手段,達到其對原告89、
90、91年3年考核丙等的目的,於92年12月1日資遣原告。
依公務人員優惠存款的存款額度,行員是每年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原告年資25.5年,共計3,825,000元,扣除華南
銀行所發的補償金,差額232,625元就是83年獎懲、考核、
資遣之損害賠償金。原告當時是放款、徵信、催收人員,不
是收息人員,華南銀行上揭申誡1次之行政處分,是子虛烏
有,是被告華南銀行自導自演,其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賠償
原告。又原告曾向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下稱金管會銀行局)陳情,該局應作為而不作為,官官相護
,已失去銀行的主管機關的職權,於90至92年間函覆「…事
涉貴管業務,請查處逕復。」、「…俟該行函復查報結果後
,再行函復,請查照。」…等,怠於執行職務,故被告金管
會銀行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亦應賠償原
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32,6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32,625元。
被告則具狀辯稱原告之訴不合法,其餘答辯詳如卷內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63至64頁)。
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
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損害賠償
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由
普通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訴訟標的等,經本
院於102年3月29日、同年4月16日命補正後,其補正狀仍未
能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為何?經本院
於同年5月13日再次通知原告於5日內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後,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具狀表明其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2人為國家賠
償,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2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且原告
於102年6月11日自陳其尚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見本
院卷第72頁),堪認其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
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查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
字第10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
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願給付上訴人(原
告)新臺幣77萬2208元…兩造同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另
行簽立之和解書(詳附件)作為本和解內容之一部分。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又98年11月10日和解書記載:「…
和解事由:鑑於甲方(原告)於83年淡水分行服務期間未按
月計收利息受申誡乙次處分,及89、90、91年之年終考核評
列丙等,暨92年12月1日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
資遣等事件,進而衍生甲方對乙方(被告華南銀行)及其所
屬處理本案相關員工所提之各類訴訟案件,包括民事、刑事
、行政等訴訟,為免日後訟累,甲、乙雙方同意和解。和解
條件:㈠甲方對於上開尚未確定之訴訟事件,除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給付退休金等案外,應撤回起訴
、上訴、告訴,且嗣後甲方或甲方關係人(含配偶、直系血
親)均不得再向乙方及乙方處理本案所屬之員工,提出關於
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及賠償,並對本和解條件及上開案
件未來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陳情、異議㈡甲方同意依乙方工
作規則【91年04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48條第2款規定,申
請溯及自92年12月1日自請退休,甲方對於相關權益事項業
已了解無誤。乙方同意給付甲方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
797,532元與甲方已領取資遣費393,228元之差額404,304元
及甲方於乙方新生分行所開設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以本金48萬
元、利率13%計算自92年12月21日起算至98年11月11日止之
利息367,904元。二者合計為772,208元,於和解成立之一週
內撥入甲方開設於本行之帳戶,又乙方同意甲方可保留上開
行員儲蓄存存款帳戶繼續往來。甲方同意除請求乙方給付
772,208元外,對於乙方無任何其他請求。㈢甲方應確實遵
守和解條件,如有違反時,甲方除應無條件返還乙方給付之
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差額404,304元及甲方「行員儲蓄存款」
帳戶自92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乙方行員儲蓄存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外,應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乙方。
」,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和解筆錄暨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5頁)。依據上開和
解筆錄暨和解書之內容所載,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曾就原
告向被告華南銀行請求退休金,及原告受申誡處分、3年之
年終考核評列丙等、被資遣等事項達成和解,且原告已於和
解時承諾不得再提起相關之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及賠償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該和解筆錄成立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和解筆錄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規定趣旨觀之尤明,以杜當事人就前案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則依上開和解筆錄暨和解書所載,原告自應不得再以其83年
間遭被告華南銀行申誡、89、90、91年考核丙等、92年遭資
遣,及退休等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任何金額,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232,625元,
為前案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三、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為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合法云云,並「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4頁):㈠請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
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㈡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2月9日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㈢本件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8月3日101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廢棄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將考
核、獎懲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不合法,應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重為妥適處理。此部分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通
知其上揭訴之聲明並不合法而命其補正後,其補正狀固仍為
上揭「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原告雖不服上開移送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
,原告請求廢棄上開裁定,自非合法。又原告係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232,625元(見本院卷第50頁),而國家賠償之訴,應係由
普通法院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
云,並聲明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處理云云,洵非可取。原
告上揭「訴之聲明」為不合法,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