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江旻樺
被 告 吳政傑
法定代理人 吳明忠
薛期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原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
巷○○號3樓之住處,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2年度少護字第220號宣示筆錄命被告交付保護管束。原
告於系爭機車尋獲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且因於機車失竊期間已另行購買代步工具,嗣系爭機
車尋獲後即將系爭機車出售,其中價差損失7,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原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
○○號3樓之住處,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
護字第220號宣示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銓興機車行單據、行車執照及中古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一)機車修理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機
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除機油150元屬耗材費用外
,其餘5,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101年12月5日修正)。經查,原告機車
出廠日期為93年5月,有原告所提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至遭竊之101年11月15日止,實際
使用年限已8年又7月,本件原告所提修理之零件費用部
分為5,850元,有原告所提銓興機車行單據1紙在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5,841元【
第1年折舊5850×536/1000=3136,第2年折舊(0000
-0000)×536/1000=1455,第3年之折舊(0000-0000
-0000)×536/1000=675,第4年折舊(0000-0000-
0000-000)×536/1000=313,第5年折舊(0000-00
00-0000-000-000)×536/1000=145,第6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536/1000=
68,第7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
0-00)×536/1000=31,第8年折舊(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536/1000=14,第9
年之7個月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7/12×536/1000=4】,扣除折舊額
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9元(0000-0000=
9),至於其餘耗材費用150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159元(9+150=159)
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機車轉賣價差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失竊
而另購機車,嗣尋獲失車後將該另購之機車賣出,價差損
失7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古車買
賣合約書2份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亦著有判決可按。原
告主張其於機車失竊期間已另行購買代步工具,嗣系爭機
車尋獲後即將另購之機車出售,其中價差損失7,000元,
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價差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且造成中古車轉賣價格高低之因素眾多,
或出於車種之保值不高或出於該機車之維修保養不足,致
性能減低,或因曾有交通事故,而使車價下跌,或因賣車
者無經驗,而低價將車賣出,不一而足,要難認與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另購之
機車於尋獲失車後之轉賣損失7,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雖受
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原告因所有機車遭被告竊取而訴請
被告賠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裁判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