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37號原告 胡家豪 訴訟代理人 溫俊國 律師被告 江敏道 (原名 江沛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出售1個銀行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暴利,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北投垃圾焚化場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本件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匯55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不否認於刑事案件中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我也是受害者,並不知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做什麼,因刑事案件我罹患憂鬱症且在治療中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出售1個銀行帳戶可得新臺幣10萬元之暴利,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本件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匯55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業據原告就上情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已由本院111年金簡字第852號判決確定,應受前案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至被告所辯,礙難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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