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3日、93年12月30日與其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
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
8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0,458元(含本
金152,743元、利息10,079元、違約金7,636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已聲請更生、利息暨違約
金過高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170,458元,及其中152,743元部分自97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情,
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准許更生之裁定,而利息、違約金部分,亦未逾
越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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