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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