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二)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一項之規定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仲鉞公司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
貨予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仍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再由該等公司持其中部分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
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
刑。又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被告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
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
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雖曾經通緝,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犯
罪施行後即96年12月23日始遭通緝,且犯罪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故合於上述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民國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