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4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並於85年9月3日啟用,額度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每月30日為該卡每月出帳單日,被告並得在原告核發之
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
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使用,並計算循環利
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還
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
停止卡片使用。被告自97年2月4日尚積欠消費本金71,044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書狀答辯:已聲請法
院更生,另有心償還原告所欠金額,惟原告一再增加利息及
法律費用無法接受,資以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電腦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書各乙份為證,經本院核對與卷附影本
無誤,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利息一再增加無法接受,然查
:原告請求之利息與兩造約定之條款相符,且並未超過年息
百分之二十,是被告以利息過高無法接受等情為辯,並非可
採。另被告表示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
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
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1,00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