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信用貸款契約
,由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利率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32計算
,並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繳款。被告若未依約
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
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7年4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契約書第7條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97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3,232元,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契約上之簽名及所欠金額均無意見,但目前
正遭強制執行,薪水已每月扣3分之1,另目前亦聲請更生中
,只是尚無結果,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
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表示已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惟尚無結果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未經
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
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