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尚欠4個月租金44,000元,扣
除押租金22,000元,尚欠22,000元,原告為此乃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但未獲置理,是被告仍無權
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
身分証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
約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11,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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