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弘昌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壬○○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人進而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壬○○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對性行為並無完全之自主能力, 惟渠 等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見面後,壬○○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28分許至9時21分許,與甲○前往位於臺○○○區○○路○○○號之「 塔木德 商務旅館」(下稱塔木德旅館)休息,且未違反甲○之意願,先撫摸甲○之胸部、腰部,繼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緣甲○與壬○○交往期間,屢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拍之裸照予壬○○,惟甲○於102年12月3日向壬○○提出分手時,壬○○雖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不得封鎖LINE、臉書帳號,否則要將甲○之裸照散播至網路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名譽之安全。嗣甲○因另案與其他網友性交易為警知悉,甲○於員警詢問過程據實以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書記載證人甲○、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甲○、乙女之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檢察官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既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而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陳述內容均具體明確,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
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另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查卷附甲○之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係甲○所就讀之公立學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均係警察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及證明,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且本案所引用之上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乙節,已堪認定;又甲○係00年0月出生,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足徵甲○於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表示:我和甲○交往後,甲○就告訴我她是國中生,甲○的臉書也有她穿國中制服的照片,因為甲○的臉書有寫她要填北區的學校,所以我當時推論甲○是將畢業的國中生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依我國之學制規定,一般生12足歲起讀國中,從而國一生一般為12、13歲,國二生為13、14歲,國三生為14、15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對甲○為上開行為之時,顯然知悉甲○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
⒉至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於上開時
間,趁其於旅館房間浴室內洗澡之際,不顧其反對,先出手撫摸其身體、胸部、臀部,繼而於其洗澡完畢僅圍浴巾躺在床上休息時,抓住其腳部強行,並以其陰莖插入陰道內抽動,而對其為強制性交 云云 。然查:
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證人甲○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雖迭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25日那時我離家出走,媽媽打電話跟他說我不見,請他打電話叫我回家,那時我跟他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當時我很累,他問我要不要去旅館休息,我說隨便,他說好,我就叫一輛計程車,我跟司機說我想去的塔木德旅館附近,司機將我們載到附近,後來我要進去塔木德裡面休息,壬○○就到櫃台結帳,並帶我到樓上休息,後來他先去洗澡,我叫他把門關上,他洗完後,我過沒多久就去洗澡,他把門打開進來浴室,我叫他出去,他不要,他還走過來摸我身體胸部、屁股、背,我講三次出去,他才出去,後來洗完我包著浴巾出去,躺在床上,我本來想說只是休息,他就走過來,剛開始亂摸我身體的腰、胸部,我有推開他,但他力量很大,那時我反抗,我一直推他,他一直壓我的手,我跟他說不要,因為我很不舒服,他才離開,我把棉被蓋住,之後他又突然跑過來,把我棉被掀開,抓住我的腳,把我的腳打開,之後他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生殖器官裡面,當時我很不舒服,下體會痛,因為他插進去的那一瞬間,我下體會痛,我用手推他,他用他的手壓住我的手,我說不要,後來他看到我快哭了,才肯停云云(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惟查:
⑴塔木德旅館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8時至13時許僅於有1組
客人前往休息,且該客人於上午8時28分進入休息後,隨即於上午9時21分許退房離去,而當日旅館服務人員均未發現旅客有何異狀或有旅客求救乙節,業經證人即塔木德旅館店長 張仁鴻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4頁),而甲○與被告離開塔木德旅館後,係步行一段距離至7-11便利商店,始在便利商店前叫計程車由被告陪同甲○返家等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衡諸常情,若甲○與被告發生性交,係因遭被告強暴而違反其意願所致,則甲○事後對被告應心懷恐懼、厭惡甚至怨恨,亦會極力避免有與被告共處之機會,以免再度陷於危險處境,而被告更會避免陪同甲○返家,以避免甲○突向親友投訴而遭報警逮捕之風險,惟甲○當日除未於旅館休息或離去之際向旅館服務人員求援外,更係與被告於旅館外步行相當距離後,始共同搭乘計程車由被告護送甲○返家,凡此各情,均與常理有悖。再者,甲○於102年11月25日返家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復離家失蹤,並由其母乙女於同年月28日報警協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及本院不公開彌封袋內資料),而甲○離家後因身無分文,遂於同年12月3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並央求被告立刻前往新竹火車站與其見面並接其北返等節,亦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復有通聯紀錄1份可佐(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準此,甲○於其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不僅當下未有報警究辦之情形,更於其離家出走孤立無助之際,於深夜時分撥打電話向遠在新北市之被告求援,足見彼時被告仍為甲○所信賴、倚靠之對象,甲○所為之證述,要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伴隨有怨恨、恐懼等情緒反應明顯不符,甲○關於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行為而性交之證詞,實屬可疑。
⑵至甲○於警詢中雖表示:我之前有傳送裸照給被告,當時我
擔心被告會將我的裸照傳送出去,所以不敢求救云云(警卷第18頁),惟被告持有之裸照係甲○於渠等交往熱戀期間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且被告係於甲○於102年12月3日提議分手當日,始曾表示要公開裸照等節,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是被告與甲○既係於渠等情熱之際前往旅館休息,而甲○亦指訴係突然遭到被告以強暴手段為性交之行為,則甲○於生命、身體正遭猛烈不法侵害之際,其直覺反應竟非立即求援免除遭性侵害之危險,反而於被告隻字片語未提及裸照之情形下,顧忌被告可能公開其裸照而捨此未為?甲○於情深之際主動傳送裸照,卻於彼時以惟恐裸照外流為由而未呼求,其所為之證述,要難採信。
⑶又甲○於102年12月3日因離家身無分文而向被告求援後,
因被告曾接獲乙女協助尋找甲○之請託,被告乃立即與乙女聯絡,俟被告與乙女達成由員警前往新竹地區尋回甲○之共識後,乙女乃立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告以上情,並由警方轉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而被告則佯稱欲前往新竹地區接甲○北返其住處,經探得甲○身處之實際地點後,由被告與東門派出所值勤員警聯繫,始由該所員警於新竹火車站覓得甲○,且甲○當日經乙女接返住處後,立即向被告提出分手之要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本院卷第25頁、第145頁),核與證人乙女、東門派出所警員戊○○、子○○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3日我和我兒子去新竹警察局領回甲○,我有跟甲○說是壬○○告訴我怎麼找到她的,當時甲○很不高興,因為壬○○幫我找到她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想找被告結果卻被警察在新竹火車站找到妳,妳心裡有沒有曾經埋怨過或是對壬○○說你怎麼可以背叛我,叫警察來把我帶走?)有。」、「(問:所以當時被告壬○○沒有到新竹火車站去接妳,卻叫警察來帶妳,妳認為這是交往過程中他對妳這是愛情的欺騙及背叛,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再參以甲○於103年2月26日復於被告臉書網頁上刊登「先生,你欺騙我ㄌ」之留言,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5頁),足徵甲○於103年12月3日後認為被告不足信賴而與被告感情生變;而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性侵之案例,足認此類性侵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尚難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再者,目前社會上男女朋友交往,事後間因感情生變,而故為誣陷或情殺之案例屢見不鮮,本院即難以完全排除甲○有挾怨報復而指述被告對其為強暴行為之可能。
⑷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述被告係「很用力抓住我
的腳,然後用手壓住我的身體」、「我一直推他,他一直壓我的手,我跟他說不要,因為我很不舒服,他才離開,我把棉被蓋住,之後他又突然跑過來,把我棉被掀開,抓住我的腳,把我的腳打開,之後他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生殖器官裡面,當時我很不舒服,下體會痛,因為他插進去的那一瞬間,我下體會痛,我用手推他,他用他的手壓住我的手」云云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當日想和我發生關係,我一直把他推開、一直反抗,但是他的力氣很大,一直壓住我的手,並抓住我的腳,硬把我的腳打開云云(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6頁反面)。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25日甲○返家是我幫她開門的,當時甲○並無任何異狀,也沒有外傷,只是覺得好像沒有睡覺很疲累的樣子,而甲○返家後也沒有說她和被告在外面做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36頁、137頁反面),果被告確實於性交時使用強制力強壓甲○身體及手、腳,甲○復於遭性侵害期間以上開證言所示之方式猛力抗拒,何以甲○於甫遭性侵害返家之際,其母未能發現甲○有何異狀及傷勢?甲○證述被告於性交過程係使用強制力壓住身體、雙手,並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⑸再者,經細繹甲○之○○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該校教師於102年11月25日部分記載:「再度離家與男網友外出:
週一早上晚到校,由媽媽帶來上學,因為11/25週一早上才從外面回來,甲○11/24週日中午趁爸媽外出工作,由男25歲網友載出去後,去旅館自用發生性關係,完事後,男網友棄她在北屯街頭閒晃」、「再度與男網友外出:甲○後來由其他朋友照顧,表示不想回家,最後在火車站附近的旅館夜宿,週一早上甲○母親託甲○的1名男性友人幫忙找甲○並帶她回家。到校後,導師問甲○週末發生的事,並對她進行輔導,而且通報輔導室老師」等語(見本院彌封袋資料),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之前在○○國中輔導室有和輔導老師講過與男朋友交往情形及懷孕人工手術的情況,10
2年11月24、25日的離家的事情也會和學校談,但我11月24日和男網友出去旅館投宿並發生性關係,該男網友並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是甲○既得敞開心胸與學校老師談論曾與前男友交往並懷孕之情事,亦向老師交代其於102年11月24日離家外出後之行蹤,更坦承於離家當日自願與另名男網友發生性交後卻遭棄置之情況,倘甲○確於10
2年11月25日返校當日上午甫遭被告於塔木德旅館內強制性交,何以甲○於接受老師輔導時之反應竟得如此淡定?更隻字未提曾與被告偕同前往旅館之事?按遭受性侵害之嚴重程度較之與男網友發生性關係後遭棄置之情節高出甚多,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甲○此種情緒反應之落差,核與其指訴於返校當日上午甫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幾近痛哭之心境未符,甲○前揭所述,難以採信。
⑹末查,甲○雖迭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到旅館後被告他先
去洗澡,我叫他把門關上,他洗完後,我過沒多久就去洗澡,他把門打開進來浴室,我叫他出去,他不要,他還走過來摸我身體胸部、屁股、背,我講3次出去,他才出去,後來洗完我包著浴巾出去,躺在床上,我本來想說只是休息,他就走過來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是和被告第1次見面,見面後因為我很累想休息,所以我就提議去旅館休息,因為我之前去過塔木德旅館,所以我就提議去這間旅館,到旅館後被告先去洗澡,洗完之後再換我去洗,被告洗完澡之後出來就沒有穿衣服,但我不記得我是在浴室內脫衣服或在浴室外面脫衣服,但我洗完澡只有包著毛巾就躺在床上休息,我有和被告一起在床上吸煙,但沒有愛撫身體,我有將被告推開云云(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8頁反面、第132頁),是甲○與被告當日既係初次見面,倘渠等僅係基於甲○返家前小憩之心態前往旅館,則甲○於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其洗澡時突然闖入浴室撫摸甲○身體私密部位之後,何以仍僅圍毛巾步出浴室與全裸之被告一起抽煙?雖甲○經本院質以上情後,復改稱:因為當時衣服放在房間,沒有拿進去云云(本院卷第132頁),然甲○係於被告洗完澡全裸於房間內活動後,始進入浴室洗澡,倘甲○係將更換之衣物置放於浴室外,則甲○更係主動、自願於房間內脫完衣服與被告裸體相見後,始進入浴室沐浴,復於沐浴後僅圍毛巾外出與被告一同躺在床上,準此,被告與甲○是否僅為小憩片刻而至旅館?甲○主動脫衣與被告裸體相見之緣由為何?均有可疑,實難確信甲○指訴其係為了小憩片刻而至旅館,惟突遭被告以強暴方式而對其性侵等陳述,已達無可懷疑而足憑信之程度。
⑺綜上,證人甲○關於被告趁其洗澡之際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身
體、胸部、臀部,繼而以強暴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陳述,要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前揭客觀事證相違,難以為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不利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復有甲○之裸照清單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又甲○係00年0月出生,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足徵甲○於案發時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表示:
我和甲○交往後,甲○就告訴我她是國中生,甲○的臉書也有她穿國中制服的照片,因為甲○的臉書有寫她要填北區的學校,所以我時推論甲○是將畢業的國中生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顯然知悉其對甲○為上開行為之時,甲○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益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係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
猥褻罪,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本案告訴人甲○係00年0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胸部、腰部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至本案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故意此部分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此部分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告知甲○之內容,係指欲將甲○之裸露照片公諸於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令他方感受對方欲對自己名譽之事有所威脅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而讓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⒉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甲○為00年0月0出生,於本案案發之時僅14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而被告既知悉甲○僅為就讀國中之少年,業如前述,竟仍為上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一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並於
主文中諭知該獨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年幼懵懂,對於性觀念之判斷能力未
臻成熟,為逞一己私慾,恣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危害甲○身心健康及健全性格之形成,更於甲○提出分手之際,向甲○恫稱將散發其裸照,果若付諸實行,對於甲○名譽必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是被告上開恐嚇之舉,顯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畏懼及痛苦,其行為均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甲○、乙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段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意識薄弱,且為免被告誤以為犯罪後只要以金錢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刑法寬恕,致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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