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致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致中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12月22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所定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煙廠路交岔路口某處,為警查獲其係屬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致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致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邱致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採證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11、17至19),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致中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邱致中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年6月30日23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邱致中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後,固曾自白:其係最近一次使用(海洛因)於100年6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煙廠西路10號租屋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再打入我的左手臂,另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6月
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煙廠西路10號租屋處,將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倒入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燃燒成煙吸食等語(見警卷第4、5頁),惟上開自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案,並辯稱因為伊於警詢當時身體不舒服,頭暈暈的,所以想趕快結束詢問,就隨便回答,且伊當時已經很久沒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伊左手臂上之針孔係約半年之前留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陳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後一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有本院101年
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頁背面、第22頁正面及背面),再觀之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上開自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前,業如前述,又綜觀全案卷證,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各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且於醫學實務上,同時施用此2種毒品,並非無可能之事(此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因之,被告上揭辯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尚非無稽,故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本件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末者,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以罪刑,並諭知緩刑,以期自新,詎其仍未能徹底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緩刑期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自戕一己之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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