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薛逢逸 律師(嗣於104年2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51、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孟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孟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犯罪事實
一、劉孟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下列之人,分敘如下:
(一)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之「金時代洗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 張舜傑 ,並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於103年10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之「金時代洗車場」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3公克)予 林郁凱 ,並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於103年10月13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之「金時代洗車場」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 楊瑞和 ,並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於103年10月23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之「金時代洗車場」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楊瑞和,並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於103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楊瑞和,並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六)於103年11月6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楊瑞和,並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七)於103年9月2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 張景程 ,並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八)於103年1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某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景程,並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劉孟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藥劑外,其餘均屬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作為與受讓者聯絡之工具,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下列之人,分敘如下:
(一)於103年10月29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楓康超市」附近某處,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給林郁凱。
(二)於103年10月21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給張景程。
(三)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之「金時代洗車場」內,轉讓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起訴書誤載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給陳怡臻。
三、劉孟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LOBBY夜店」前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時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係「劉孟哲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統帥網咖』外某處,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帽』之男子購買」,應予更正,詳見後述】,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劉孟哲於103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場,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分別:①於同日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場(劉孟哲身上),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②於同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③於同日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劉孟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各次犯行之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二證據欄之記載】,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張舜傑、林郁凱、楊瑞和、張景程、陳怡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張舜傑、林郁凱、楊瑞和、張景程、陳怡臻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犯罪事實㈠至
㈧、㈠至㈢所示之時間,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證據欄之記載】,而分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如前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147至15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現場蒐證照片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員警合法扣得、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㈧部分】:
(一)被告劉孟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舜傑、林郁凱、楊瑞和及張景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證據欄之記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且販賣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本案被告係以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價販售而賺取「差價」之方式獲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
760號卷第6頁),且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實無疑義。
二、關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
被告劉孟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間、地點,轉讓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郁凱、張景程及陳怡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各次轉讓偽藥犯行之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證據欄之記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部分】:
(一)被告劉孟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同時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三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證據欄之記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為愷他命,查獲之愷他命係伊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統帥網咖」外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帽」之男子購買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22至24頁、第58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而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尚未送鑑驗,當時被告及檢警人員都誤以為該包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3年11月28日鑑驗後,始確認該包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愷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9
251號卷第22至25、200頁)及104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03年12月4日偵訊時已供稱:
「(問:你的愷他命及安非他命全都是跟『草帽』買的?)我只有跟『草帽』買愷他命,沒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8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伊於100年12月間,在「LOBBY」夜店購買的,伊當時是一次購買2包,共2000元,「草帽」只有賣伊愷他命而已,因為警方查獲後,扣案物集中在一起,伊以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也是愷他命,才會說是向「草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155頁)。足見被告係因為誤認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為愷他命,才會於103年11月13日檢警詢問毒品來源時,答稱:係向「草帽」購得云云。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於100年12月間,在「LOBBY」夜店,以2000元之代價,同時購買而持有乙節,至堪認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誤認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毒品為愷他命之情況下所為之供述,遽認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統帥網咖』外某處,向綽號「草帽」之男子購買而持有云云,尚非可採,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持有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是同時購買而持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購入而持有之時間、地點,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孟哲所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孟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2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案被告劉孟哲販賣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針劑,亦無醫師處方,顯非合法調劑、供應,自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復無證據足認係自國外輸入,是其販賣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三、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①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
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轉讓予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偽藥,偽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是核被告劉孟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處罰之行為,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犯行各次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次轉讓愷他命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轉讓偽藥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55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孟哲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各次犯行之自白情形,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證據欄之記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其此部分之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有最高等院100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草帽」(也叫做「 阿峰 」)之男子,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電話、交通工具或住居所等資料,致警方未能繼續追查,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此有104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日中檢秀強104蒞276字第1959
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3至135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刑期,併予敘明。
七、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劉孟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造成毒品、偽藥之散佈、流竄,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其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轉讓偽藥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持有第二級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經審酌其上開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劉孟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不顧交易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及轉讓愷他命,其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已助長毒品偽藥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多寡、各次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為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與其父親均有身心障礙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年幼子女及高齡長輩要扶養,其配偶現懷孕待產中)、素行品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主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其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九、沒收:
(一)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經查:
1.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孟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依其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對價,上開已收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轉讓偽藥犯罪之科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宣告刑欄所示】。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六、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劉孟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㈠│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劉孟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㈡│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劉孟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㈢│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劉孟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㈣│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劉孟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㈤│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劉孟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㈥│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劉孟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㈦│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八│犯罪事實│劉孟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㈧│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九│犯罪事實│劉孟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㈠│五所示之物沒收。│├──┼────┼────────────────────────────┤│十│犯罪事實│劉孟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㈡│五所示之物沒收。│├──┼────┼────────────────────────────┤│十一│犯罪事實│劉孟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欄㈢│五所示之物沒收。│├──┼────┼────────────────────────────┤│十二│犯罪事實│劉孟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證據資料┌──┬────┬────────────────────────────┐│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一│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欄㈠│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8頁至反面、第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4頁至反面、第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65、155頁││││)。││││2.證人張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00至101、102、162頁至反面)。││││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6頁至反面、第105頁││││至反背面、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1頁至反面)。││││5.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張舜傑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03至104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二│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欄㈡│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7頁至反面、第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3頁至反面、第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65頁至反面││││、第155頁)。││││2.證人林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59頁至反面、第166至167頁)。││││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6頁至反面、第6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1頁至反面)。││││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7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林郁凱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63至64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三│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欄㈢│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9頁至反面、第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55頁)。││││2.證人楊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42頁至反面、第170至171頁)。││││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6頁至反面、第14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1頁至反面)。││││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15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楊瑞和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46至147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四│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欄㈣│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9頁至反面、第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55頁)。││││2.證人楊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42至143頁、第170至171頁)。││││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6頁至反面、第14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1頁至反面)。││││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15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楊瑞和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46至147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五│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欄㈤│(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9頁至反面、第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66、││││155頁)。││││2.證人楊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42、143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6頁至反面、第14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1頁至反面)。││││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15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楊瑞和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46至147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六│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欄㈥│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9頁至反面、第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66、155頁││││)。││││2.證人楊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42、143頁至反面、第170至171頁)。││││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14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2頁及反面)。││││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15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楊瑞和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46至147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七│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欄㈦│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7至18、158至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3至14頁、第52至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66、155頁)。││││2.證人張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80頁及反面、第174至175頁)。││││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6頁及反面、第83頁反││││面、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1頁及反面)。││││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9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張景程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86、90之1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八│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欄㈧│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7至18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3至14、52至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66、││││155頁)。││││2.證人張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79至81頁反面、第174至175頁)。││││2.證人張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79至80頁、第174至175頁)。││││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7頁及反面、第8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2頁及反面)。││││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9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張景程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86、90之1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九│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欄㈠│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7頁及反面、第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3頁至反面、第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頁、第66頁反面、││││第155頁)。││││2.證人林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61頁反面、第166至167頁)。││││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7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2頁及反面)。││││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7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林郁凱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63至64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十│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欄㈡│(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7至18頁、第158至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3至14頁、第52至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頁、第66頁反││││面、第155頁)。││││2.證人張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80至81頁及反面、第174至175頁)。││││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6頁及反面、第83頁反││││面、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1頁及反面)。││││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9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張景程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86、90之1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十一│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欄㈢│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8至19頁、第15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4至15、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76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頁、第66頁反面、第155頁)。││││2.證人陳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20頁及反面、第178頁反面)。││││3.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4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6頁)。││││4.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6頁及反面、第12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1頁及反面)。││││5.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4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43頁)。││││6.證人陳怡臻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123至124頁)。││││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十二│犯罪事實│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155頁│││欄│及反面)。││││2.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物照││││片2幀(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1至25、30至33、4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31、26至29、37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0頁、││││103年度偵字第31374號卷第9頁)。││││4.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附表三: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被告身上)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愷他命1包。│一、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為0.2386公克,驗餘淨重為0.2124公克,純度為88.3%││││,純質淨重為0.210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三、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二│愷他命1包。│一、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為1.2147公克,驗餘淨重為1.1900公克,純度為95.0%││││,純質淨重為1.1540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2至203頁)。││││三、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三│甲基安非他命│一、送驗之透明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包【扣押物│為1.8450公克,驗餘淨重為1.8140公克,純度為99.9%│││品目錄表誤載│,純質淨重為1.843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為「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3年度│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偵字第29251│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號卷24頁、本│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0頁)。│││院卷第54至55│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頁】。││├──┼──────┼──────────────────────────┤│四│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五│SONY手機1支│係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欄│││(含門號0926│㈠至㈢所示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567319號SIM││││卡1張)。││├──┼──────┼──────────────────────────┤│六│現金新臺幣│與本案犯罪無關。│││3900元。││└──┴──────┴──────────────────────────┘附表四: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白色結晶1包│一、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扣押物品目│為3.3138公克,驗餘淨重為3.2494公克,經檢驗結果檢│││錄表誤載為「│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愷他命」,見│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103年度偵字│分。│││第29251號卷│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8日草│││28頁、本院卷│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第54頁至反面│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1頁)。│││】。│三、與本案犯罪無關。│├──┼──────┼──────────────────────────┤│二│白色塊狀1包│一、送驗之白色塊狀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扣押物品目│為0.9077公克,驗餘淨重為0.7397公克,,經檢驗結果│││錄表誤載為「│檢出乙醯水楊酸(Aspirin)成分。│││愷他命」,見│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8日草│││103年度偵字│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第29251號卷│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1頁)。│││28頁、本院卷│三、與本案犯罪無關。│││第54頁至反面││││】。││├──┼──────┼──────────────────────────┤│三│愷他命1包。│一、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為0.5234公克,驗餘淨重為0.4991公克,純度為93.5%││││,純質淨重為0.4894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2至203頁)。││││三、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五: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一、送驗之透明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包(毛重約│為0.1462公克,驗餘淨重為0.1227公克,純度為99.9%│││0.4公克)。│,純質淨重為0.146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0頁)。││││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二│愷他命1包。│一、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為0.0840公克,驗餘淨重為0.0549公克,純度為69.6%││││,純質淨重為0.0585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2至203頁)。││││三、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三│愷他命1包。│一、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為2.8145公克,驗餘淨重為2.7941公克,純度為91.8%││││,純質淨重為2.583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2至203頁)。││││三、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四│愷他命1包。│一、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為4.8935公克,驗餘淨重為4.8649公克,純度為84.5%││││,純質淨重為4.1350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2至203頁)。││││三、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五│愷他命1包。│一、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為4.9251公克,驗餘淨重為4.8825公克,純度為71.2%││││,純質淨重為3.506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2至203頁)。││││三、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六│愷他命1包。│一、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為3.9584公克,驗餘淨重為3.9232公克,純度為80.4%││││,純質淨重為3.1826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202至203頁)。││││三、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七│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