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各為零點壹零捌公克、零點壹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柒公克、零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各為零點壹零捌公克、零點壹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柒公克、零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潘進中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5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之「小灣」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約10幾分鐘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1月25日23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興路口某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08公克、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97公克、0.10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藥鏟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潘進中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頁、21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並有潘進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初步檢驗結果之照片8張、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扣案海洛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6、18至21、24至29),並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藥鏟1支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108公克、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97公克、
0.107公克),有凱旋醫院101年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2頁),而上開海洛因2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及上揭藥鏟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進中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進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記載被告於承辦員警具體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先行自首一節,惟亦載明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嫌疑人持有使用吸毒器具(應係藥鏟,注射針筒顯係誤載)而產生懷疑等情(見警卷第2頁),嗣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詢有關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無自首之情形等情,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 柯志成 覆以本院表示:本件係警員發現被告持有吸毒器具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0
1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基上觀之,可見被告既係於查獲員警因發現其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具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後,經警方向被告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始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應可認定,因之被告上開所為,即無自首之情形,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堪認其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各為0.108公克、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97公克、0.107公克),業如前述,且該2包海洛因均係為被告潘進中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以析離,且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藥鏟1支,亦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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