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聲請假扣押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復未遵依裁定期限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聲請事件未預納裁判費,而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因其應否預納裁判費之義務狀態尚未明確,法院固無從認定該聲請事件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而不得裁定駁回之。惟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毋待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即已發生聲請人應就其聲請事件負預納裁判費義務之形成效果,聲請人本應受該裁定拘束,自動按規定繳納,其逾相當期間仍不預納裁判費,其聲請事件即欠缺合法程式要件,法院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1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假扣押聲請事件,並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而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已據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9頁)。又聲請人於上開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遲未自行預納上開假扣押聲請事件應繳之裁判費,復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經於104年12月1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卷附本院審判長104年11月30日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行政訴訟案件繳費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據。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必須就所提起假扣押聲請事件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於其初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即發生拘束力,迄今已逾1個月有餘仍未補正,其聲請假扣押顯欠缺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不因其嗣後仍反覆聲請訴訟救助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