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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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璿宇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 洪偉倉 ,綽號「 倉仔 」)、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黃 嘉慶 (綽號「 洛腳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嘉 慶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駁回上訴確定)、 陳佑承 (綽號「弘恩」、原名 陳弘恩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鍾丞 瑞(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2年3月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應執行2年2月確定)、 張唐 豪(先後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成年人,與 陳威 霖(先後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2年3月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應執行2年2月確定,於行為時僅年滿18歲,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少年張○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何○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凱 」、「 龍哥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輪流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電信警察或金管中心,利用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有歹徒冒用其身分申辦電話,且有不法資金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該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之金錢提出交予檢察官或法院公證後,始得另行存至其他帳戶,否則其全部帳戶內之財產會遭凍結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提領金錢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卯○○或丁○○表示有被害人受騙;再經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並蓋印偽造公印文1枚;再由卯○○、丁○○利用電話指揮 黃嘉慶鍾丞瑞張唐豪陳威霖 、少年張○翔、何○軒分別利用筆記型電腦將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偽造檢察署、法院公文書格式予以接收、下載並彩色列印,並穿著繡有「刑警」字樣之背心,假冒係公務人員即警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而向被害人當面收取因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錢,其他車手團成員則在場把風、監視取得金錢,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陳佑承則負責為卯○○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找尋適合之「車手團」成員並加以訓練之工作。卯○○、陳佑承、黃嘉慶、鍾丞瑞、陳威霖、張唐豪、張○翔、何○軒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謀議分工既定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車手團成員詐取款項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金錢(除如附表一編號8、11部分外),出面取款之人則於收受款項後,行使如附表一「車手團成員詐取款項之方式欄」所示偽造公文書(除如附表一編號8、11部分僅構成偽造公文書外),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法務部或警政署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分別(一)於101年12月17日1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經鍾丞瑞、陳威霖同意後執行搜索、(二)於101年12月27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張唐豪同意後執行搜索、(三)於102年1月28日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住處、黃嘉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居處、陳佑承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少年張○翔、何○軒分別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住處(住址詳卷)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至證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下稱偵3075號】卷一第196至210頁、警卷第14至19頁),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欄:丑○○)及通聯譯文1份(內容如附表四)、戶名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3075號卷二第
184至186、189、190、194頁正反面,警卷第99至10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6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固坦承因積欠卡債而向其弟 洪偉政 借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樹谷分行(下稱彰化 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 伊和 卯○○合夥在大陸地區經營大腸包小腸生意,卯○○匯入洪偉政前揭帳戶之新臺幣(以下如未提及幣別者均同)46萬5,000元係償還積欠伊之借款,並非詐騙所得,會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是卯○○當時要回臺灣,遂拜 託伊 幫忙,伊才會打電話聯絡車手,電話號碼是卯○○給的,伊打給車手指示要去哪裡、領取多少金額,事後卯○○有包人民幣2萬元的紅包給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認識10幾年,以前是酒店的同事,被告以前的名字叫洪偉倉,於101年至103年間曾與被告合夥至大陸地區經營「大腸包小腸」之生意。詐騙集團的老闆是誰伊不清楚,是一個拉一個進來,被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當初是被告找伊加入,伊負責在臺灣地區找車手,聯絡車手把錢拿到「水站」,上面指示把錢拿到哪就拿到哪,會扣掉伊的部分,陳佑承是伊找的,其他人都是陳佑承招募進來的,詐騙所得伊可分到3%至5%,有人會告知黃嘉慶等人「水站」所在地。被告並未打電話指示伊要下手的人去領錢、交錢,因為伊不是負責這個,被告跟伊講也沒有用。伊曾託 劉鵬祥 匯款46萬5,000元至洪偉政前開彰化商銀帳戶,這個帳戶是被告給伊的,錢是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所得中,扣掉伊可分得之部分後給付給被告的,並非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伊欠被告的錢早已還清。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在電話直接指示鍾丞瑞及黃嘉慶去領錢,伊不知道為何當時由被告打電話,也不是伊指示被告的,被告也不需要向伊報告,如附表四的譯文內容伊是在警察提示後才知道,被告本來就是該詐騙集團的成員,應該是上級的人指示被告去作的,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受何人指示打電話給鍾丞瑞及黃嘉慶。102年1月間伊被逮捕,因伊沒拿到多少錢,罪又判很重,才會去臺南找被告,想問出幕後老闆係何人,但沒找到,被告也知道伊在找他,伊當時要和被害人和解,都沒有人要幫忙。伊跟被告都不是很重要的角色,偵查中檢察官傳伊
2次,伊第2次有看到被告和他弟弟在庭外,所以有跟檢察官講不敢出庭,伊是受僱於綽號「倉仔」的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也是透過被告,由被告直接指示鍾丞瑞及黃嘉慶等人去取款,再由伊將詐騙所得交給被告指定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案件都是被告指示伊去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反面、第115至118頁)。證人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託劉鵬祥於101年11月8日匯款46萬5,000元至洪偉政前揭帳戶,這筆錢是黃嘉慶向被害人取得之詐騙款項,伊加入詐騙集團是透過被告介紹,時間在101年10月,伊接到被告通知後再打電話給現場的詐騙集團成員去取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犯行都是被告指示伊去聯絡的,詐騙所得交給被告指定的「水房」的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860號卷第14頁)。而證人劉鵬祥於警詢證稱:伊曾受卯○○之託匯款46萬5,000元至洪偉政前開彰化商銀帳戶,當時卯○○沒有說該筆金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警卷第36至38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
伊有幫卯○○收受別人交給伊的現金,大約3、4次,一開始伊不知道錢的來源,中間才聽卯○○提到詐騙的事情等語(見偵3075號卷一第45至46頁)。證人洪偉政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向伊借用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之帳戶,當時被告表示工作需要銀行帳戶,伊在100年1月
5日開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被告使用,伊從未使用該帳戶,被告因為積欠很多家銀行錢,無法開立帳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860號第8頁反面),復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洪偉政前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2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第2、38至55頁)可佐,堪認卯○○確曾委託劉鵬祥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己○○之所得款項匯給被告指定之洪偉政前開彰化商銀帳戶,衡情被告若未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卯○○何須將詐騙所得匯給被告,參以被告確曾指示鍾丞瑞、黃嘉慶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取款,足見被告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至明。復觀諸被告於101年12月7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鍾丞瑞、黃嘉慶之對話(內容詳見附表四),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觀察現場狀況、勘查相關環境、避免遭攝影機拍下、如何詐騙被害人、詐騙後如何脫離現場、成員間如何監視、配合等細節實知之甚詳,非具有相當經驗之人無法完成此一工作,堪認被告辯稱僅因證人卯○○返回臺灣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乙節並不可採。
況證人卯○○陳稱於詐騙集團內僅認識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亦認識綽號「阿山仔」及「阿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幾十年前就已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若被告辯稱僅係受卯○○之託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乙節為事實,豈有被告認識詐騙集團之成員,而卯○○反不認識該等成員之情形,是卯○○證稱係被告找伊參與詐騙集團乙節,堪信為真。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卯○○就阿凱身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乙節,經查,卯○○於102年1月28日偵查時原陳稱:伊將申請的SKYPE帳號交給1位綽號阿凱之人,伊和阿凱是透過賭博認識,阿凱是伊的上手,負責提供資金及提供伊機票等語;於同年2月25日偵查時改稱:阿凱於101年11月14日告知伊被害人地址,伊再聯絡車手,伊和阿凱只有見過1次,伊一時看其有收入而貪心等語;於102年6月14日警詢時則陳稱:洪偉政的帳戶是阿凱提供給伊的,伊以前都是叫阿凱「倉仔」,伊是90年左右在臺中經營酒店時認識阿凱,阿凱就是被告,伊101年10月至大陸地區廣東東莞做生意,當時伊與被告聯繫後得知其在澳門地區,就去澳門地區找被告,被告就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伊負責找臺灣地區之車手取款,被告和其他不詳同夥負責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中1成分給伊和屬下成員,其餘款項匯回大陸地區,由被告負責提供聯絡電話與交付款地點等語;於本院103年1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平常都稱呼被告「倉仔」,沒有稱呼其阿凱等語;於本院104年2月24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是不是 阿凱伊 沒辦法確認,因為伊的層級沒那麼高,另外有一個阿凱和伊聯絡,被告叫「倉仔」等語,是卯○○就被告是否即為綽號阿凱之人前後陳述確有不一,惟在警方提供101年12月7日被告與車手間通訊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後,卯○○即明確指認當初係被告邀約其加入該詐騙集團,相關詐騙案件均係被告指使其去聯絡,所得款項扣除其應分得部分後均依被告指示匯款,業如前述,則不排除卯○○原先有意為被告開脫,嗣見警方已掌握被告參與之具體證據後,始清楚交代被告所涉犯行,尚無從僅因被告就綽號阿凱之人身分陳述前後有所歧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卯○○匯入洪偉政前揭帳戶之款項係清償先前借款之用云云,此與證人卯○○前揭證述均已清償完畢等情不符,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找伊到廈門作大腸包小腸的生意,被告和卯○○都是伊的老闆,被告出錢、卯○○出力,卯○○會不會分到錢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卯○○欠被告錢,欠什麼錢、欠多少都不知道。伊在大陸地區擔任店長,一個月薪水6,000元人民幣,吃住都是被告支付,卯○○收入多少伊不知道,但被告要伊聽卯○○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然證人甲○○就卯○○究竟積欠被告多少錢、因何原因積欠、是否清償完畢等均不清楚,僅泛稱曾聽過卯○○欠被告錢,而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確認其細節時,證人甲○○先稱不知道,後改稱忘記了云云,則其所述是否確為真正,並非無疑,本院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除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被害人未交付外)等情,核與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3075號卷二第207頁)、2.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見偵3075號卷二第175至176頁)、3.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證述(見偵3075號卷二第178頁)、4.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3075號卷二第195頁)、5.證人即被害人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3075號卷二第119至121、206、207頁)、6.證人即被害人𡩋(起訴書誤載為「甯」,下同)競卉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3075號卷二第125、216頁)、7.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所述(見偵3075號卷二第54頁)、8.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075號卷二第57、64、65頁)、8.證人即被害人寅○○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3075號卷二第68、216頁)被害情節;9.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吳漢湘胡登標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326號【下稱他7326號卷】第33至35頁;偵3075號卷二第130、131頁);10.證人即共犯少年張○翔、何○軒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3075號卷一第92至99、107、108、78至85、72、73頁)共同參與犯行情節;11.證人即共犯陳佑承、黃嘉慶、張唐豪、鍾丞瑞、陳威霖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3075號卷一第139、140、185、186頁;偵3075號卷二第7至11、205至206頁反面)相符,並有使用SKYPE帳號聯絡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影本共計4張、SKYPE帳號及密碼紙條影本1張、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計2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2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處理系統資料(見偵3075號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3、165至175、178至182、228至232、234至369、370至
3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𡩋競卉、 蔡許 玉蘭 、庚○○)、庚○○及寅○○指認張唐豪之照片(見偵3075號卷二第181頁、他7326號卷第214頁、偵3075號卷二第56、66、67、72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7張、戶名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作案現場照片及聯絡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計18張、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欄: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子○○)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影本1紙、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欄:𡩋競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𡩋競卉)影本各1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聯絡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影本共計28張、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欄: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辛○○)影本各1紙(見偵3075號卷二第25至34、78至85、124、137至148頁、第
177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物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陳威霖及鍾丞瑞、黃嘉慶、張唐豪部分)(見他7326號卷第193至198頁、偵3075號卷一第159至163頁、偵3075號卷二第36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何○軒、張○翔、陳佑承、卯○○部分)(見偵3075號卷一第88至
91、102至105、128至129頁反面、第192至195頁),而上揭扣案物品係共犯即被告卯○○、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同案被告張唐豪、另案少年張○翔、何○軒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卯○○、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張唐豪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另案少年張○翔、何○軒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均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同此見解)。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見解相同)。從而,依上揭說明,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及公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分別屬公印、公印文應堪認定。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同此見解)。亦即,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首行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字,該文書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公務員方有職權製作之文書,且該文書之「案號欄」、「到案日期欄」、「被傳人姓名欄」、「檢察官欄」、「主任檢察官欄」均分別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堪認係表示該文書「被傳人姓名欄」、「案由欄」所載之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因涉犯刑事案件,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負責偵查中之意思,確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權責人員所製作之文書,縱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屬公文書。又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司法警察或司法人員等公務員之身分,其所屬之犯罪團體成員間,亦無人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猶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法務部或警政署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權益。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看法相同);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看法);而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相同);此外,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同此意旨)。
依上揭說明,被告與卯○○、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張唐豪、另案少年張○翔、何○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知悉其等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共犯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顆,係間接正犯。至共犯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顆,並蓋用前開公印以偽造公印文1枚或被告、卯○○利用電話指揮黃嘉慶、鍾丞瑞、張唐豪、陳威霖、少年張○翔、何○軒分別利用筆記型電腦將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偽造檢察署、法院公文書格式予以接收、下載並彩色列印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犯行,於偽造公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除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部分外),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3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9、10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8、11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此外,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為成年人,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少年張○翔、何○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更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門及檢察機關、法院進行案件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而造成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非輕;及犯後原否認全部犯行,嗣經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相關事證明確後,始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打零工度日,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或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0所示之文件,業經黃嘉慶、陳威霖、少年張○翔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卯○○、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張唐豪、陳威霖、少年張○翔、何○軒或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其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1枚,分別屬偽造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文件,因共犯陳威霖、張唐豪尚未持向被害人𡩋競卉、寅○○提示、交付前,即為警查獲,仍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上蓋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揭文件整份諭知沒收,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共犯卯○○、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張唐豪、陳威霖、少年張○翔、何○軒所有作為本案犯行聯繫分工之用或供犯案所用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僅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使用外),業據同案被告卯○○、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另案少年張○翔、何○軒分別供述在卷,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公印文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五)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2張、Apple牌IPOD1台、5萬5,000元、澳門幣350元、人民幣237元等物,為共犯卯○○所有之物;2.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隨身碟1個等物,為共犯陳佑承所有之物;
3.UN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陳威霖所有之物;4.帽子1頂為共犯鍾丞瑞所有之物;5.Adidas牌外套1件、黑色長褲1件、銀色背包1個、LG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為少年張○翔所有之物、至 林珉毅 國民身分證1張,則非少年張○翔所有之物;6.扣案之小型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陳佑承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7.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黑色公事包1個、刑警背心1件,係共犯張唐豪所有供另案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業據共犯卯○○、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張唐豪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為供被告或共犯卯○○、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張唐豪、陳威霖、少年張○翔、何○軒或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車手團成員詐取款項之方式│主文│├──┼───┼─────────────┼────────────┼───────┤│1│己○○│於101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卯○○指派黃嘉慶及鍾丞│丁○○成年人與││││,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瑞於101年10月31日13時40│少年共同行使偽││││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雲林縣斗│分許,一同前往己○○位於│造公文書,足以││││六市予己○○,佯稱己○○有│雲林縣 斗六 市○○路(地址│生損害於公眾及││││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詳卷)之住處,由鍾丞瑞擔│他人,處有期徒││││己○○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任把風,由黃嘉慶冒稱為警│刑壹年捌月,扣││││號後,即另由冒充警員「 陳正 │察「劉專員」,並持由在大│案或未扣案之如││││賢」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三編號1「││││予己○○,佯稱己○○之帳戶│電腦網路發送、由黃嘉慶以│備註欄」所示偽││││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帳│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造公印文合計貳││││戶,須進行調查,期間會將張│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枚、如附表二編││││ 水木 之所有存款帳戶加以強制│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號1至編號3、││││凍結,並要求己○○先將其自│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編號5、編號7││││己所有存款提出轉存,以便與│公文書,將上開偽造之公文│至編號9所示之││││詐欺集團贓款區別,且告知將│書交付己○○,並向己○○│物,均沒收。││││會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取款點收51萬元後,趁 張水 │││││局之警察「劉專員」持臺北地│木接聽電話無暇他顧之際,│││││檢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黃嘉慶即行將上開款項帶離│││││書前往送達予己○○。己○○│現場,並由鍾丞瑞接應離去│││││不疑有他,即於同日13時30分│。嗣由卯○○指示黃嘉慶於│││││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路1號之雲林郵局提領51萬元│至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辛○○│於10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由卯○○指派黃嘉慶及少年│丁○○成年人與││││,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張○翔於101年11月28日12│少年共同行使偽││││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雲林縣斗│時許,一同前往辛○○位於│造公文書,足以││││六市予辛○○,佯稱辛○○有│雲林縣斗六市○○路(地址│生損害於公眾及││││積欠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詳卷)之住處,由黃嘉慶擔│人,處有期徒刑││││8號市話之電話費未繳, 許金 │任把風及接應人員,由少年│壹年捌月,扣案││││蘭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後│張○翔冒稱為刑事警察,並│或未扣案之如附││││,即行轉接由冒稱電信警察大│持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表三編號2「備││││隊警員「 陳正賢 」、「電管課│成員透過電腦網路發送、由│註欄」所示偽造││││李課長」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許│黃嘉慶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公印文合計貳枚││││ 金蘭 通話,佯稱辛○○之帳戶│彩色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如附表二編號││││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帳│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至編號3、編││││戶,須進行調查,期間會將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號5、編號7至││││金蘭之所有存款帳戶加以強制│申請書」公文書,將上開偽│編號9所示之物││││凍結,並要求辛○○先將其自│造之公文書交付辛○○,並│,均沒收。││││己所有之存款提出轉存,以便│向辛○○取款點收23萬9,60│││││與詐欺集團之贓款區別,且告│0元後,少年張○翔即行將│││││知將會有刑事警察持臺北地檢│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黃│││││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嘉慶接應離去。嗣由卯○○│││││前往送達予辛○○。辛○○不│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提領其│開詐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存款23萬9,600○○○區○○路與河南路口,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辰○○│於101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由卯○○指派黃嘉慶及少年│丁○○成年人與││││,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張○翔於101年11月30日中│少年共同行使偽││││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雲林縣斗│午,一同前往辰○○位於雲│造公文書,足以││││六市予辰○○,佯稱辰○○有│林縣斗六市○○路(地址詳│生損害於公眾及││││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卷)之住處,由黃嘉慶擔任│人,處有期徒刑││││辰○○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把風,由少年張○翔冒稱為│貳年,扣案或未││││號後,即轉接另由冒稱「臺北│法院人員,並持由在大陸地│扣案之如附表三││││金融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編號3「備註欄││││接聽電話,佯稱辰○○之帳戶│網路發送、由黃嘉慶以筆記│」所示偽造公印││││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帳│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文合計貳枚、如││││戶,須進行調查,並要求 蔡瑞 │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附表二編號1至││││玟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款提出│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編號3、編號5││││轉存,以便與詐欺集團之贓款│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編號7至編號││││區別,且告知將會有法院人員│書,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9所示之物,均││││持臺北地檢署傳票及臺北地方│示予辰○○,並向辰○○取│沒收。││││法院公證書前往。辰○○不疑│款後,趁辰○○接聽電話無│││││有他,即於同日上午提領存款│暇他顧之際,少年張○翔即│││││200萬元。│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黃嘉慶接應離去。嗣由蔡││││││ 森輝 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丑○○│於101年12月7日8時許,由│由卯○○指派黃嘉慶、鍾丞│丁○○成年人與││││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瑞及少年張○翔於101年12│少年共同行使偽││││成員撥打電話至雲林縣斗六市│月7日11時許,一同前往廖│造公文書,足以││││予丑○○,佯稱丑○○有積欠│ 憲忠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榮譽│生損害於公眾及││││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 廖憲 │路(地址詳卷)之住處,由│人,處有期徒刑││││忠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後│鍾丞瑞、少年張○翔擔任把│壹年陸月,扣案││││,即轉接另由冒稱警察人員之│風,由黃嘉慶冒稱為刑事警│或未扣案之如附││││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稱│察「劉專員」,並持由在大│表三編號4「備││││丑○○之帳戶涉及被詐欺集團│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註欄」所示偽造││││利用為匯款帳戶,須進行調查│電腦網路發送、由黃嘉慶以│公印文合計貳枚││││,期間會強制凍結丑○○之所│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如附表二編號││││有帳戶,並要求丑○○先將其│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至編號3、編││││自己所有之存款提出轉存,以│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號5、編號7至││││便與詐欺集團之贓款區別,且│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編號9所示之物││││告知將會有警察人員持臺北地│公文書,將上開偽造之公文│,均沒收。││││檢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出示予丑○○簽收,並向│││││書前往送達予丑○○。丑○○│丑○○取款後表示要帶到車│││││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提領│上貼封條,即行將上開款項│││││存款42萬1,000元。│帶離現場,並由鍾丞瑞、少││││││年張○翔接應離去。嗣由蔡││││││森輝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臺中市│││││○○○區○○○○道下,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5│丙○○│於101年12月7日9時許,由│由卯○○指派黃嘉慶、鍾丞│丁○○成年人與││││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瑞及少年張○翔於101年12│少年共同行使偽││││成員撥打電話至雲林縣斗六市│月7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造公文書,足以││││予丙○○,佯稱丙○○有積欠│往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生損害於公眾及││││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吳水│凱旋街(地址詳卷)之住處│人,處有期徒刑││││銀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後│,由鍾丞瑞擔任把風、少年│壹年陸月,扣案││││,即轉接另由冒稱警察人員之│張○翔擔任接應,由黃嘉慶│或未扣案之如附││││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稱│冒稱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表三編號5「備││││丙○○之帳戶涉及被詐欺集團│六分局警察,並持由在大陸│註欄」所示偽造││││利用為匯款帳戶,須進行調查│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公印文合計貳枚││││,並要求丙○○先將其自己所│腦網路發送、由黃嘉慶以筆│、如附表二編號││││有存款提出轉存,以便與詐欺│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1至編號3、編││││集團之贓款區別,且告知將會│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號5、編號7至││││有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署傳票│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編號9所示之物││││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送│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均沒收。││││達予丙○○並公證該款項。吳│文書,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水銀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出示予丙○○簽收,並向吳│││││提領存款及現金共計44萬7,00│水銀取款後,趁丙○○無瑕│││││0元。│他顧之際,即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少年張○翔││││││接應離去。嗣由卯○○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臺中市烏日區王││││││田交流道下,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6│乙○○│於101年12月10日11時30分許│由卯○○指派黃嘉慶、鍾丞│丁○○成年人與││││,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瑞、陳威霖、少年張○翔於│少年共同行使偽││││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板│101年12月10日51時許,一│造公文書,足以││││橋區予乙○○,佯稱乙○○有│同前往新北市○○區○○路│生損害於公眾及││││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地下道內,由鍾丞瑞、陳威│人,處有期徒刑││││乙○○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霖、少年張○翔擔任接應及│壹年捌月,扣案││││號後,即轉接另由冒稱新北市│把風,由黃嘉慶冒稱為新北│或未扣案之如附││││三重區警察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姓│表三編號6「備││││員接聽電話,佯稱乙○○之帳│警員,並持由在大陸地區之│註欄」所示偽造││││戶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路│公印文合計貳枚││││帳戶,須進行調查,並要求朱│發送、由黃嘉慶以筆記型電│、如附表二編號││││ 玉霞 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款提│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造「│1至編號5、編││││領出來封存,以便與詐欺集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號7至編號9所││││之贓款區別,且與乙○○相約│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示之物,均沒收││││於同日15時許,將有警察人員│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持臺北地檢署傳票及臺北地方│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示予│││││法院公證書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乙○○簽收,並向乙○○取│││││府中路與東門街口送達予 朱玉 │款後表示要到車上貼封條,│││││霞並封存款項。乙○○不疑有│趁乙○○無瑕他顧之際,即│││││他,即於同日下午提領存款57│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萬元。│由鍾丞瑞、陳威霖、少年張││││││○翔接應離去。嗣由卯○○││││││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竹北交流道││││││下之不詳加油站處,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子○○│於101年12月14日10時許,由│由卯○○指派黃嘉慶、鍾丞│丁○○成年人與││││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瑞、陳威霖、少年張○翔、│少年共同行使偽││││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新店區│何○軒於101年12月14日上│造公文書,足以││││予子○○,佯稱子○○有積欠│午,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生損害於公眾及││││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 黃明竹林路 (地址詳卷)子○○│人,處有期徒刑││││田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後│之住處,由鍾丞瑞、陳威霖│壹年拾月,扣案││││,即轉接另由冒稱新北市三重│、少年張○翔、何○軒擔任│或未扣案之如附││││區警察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接應及把風,由黃嘉慶身著│表三編號7「備││││聽電話,佯稱子○○之帳戶涉│繡有「刑警」之背心,冒稱│註欄」所示偽造││││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帳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公印文合計貳枚││││,須進行調查,並要求子○○│局警員,並持由在大陸地區│、如附表二編號││││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款提領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1至編號5、編││││來公證並轉存至其他帳戶,以│路發送、由黃嘉慶以筆記型│號7至編號9所││││便與詐欺集團之贓款區別,且│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造│示之物,均沒收││││告知將有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前往其住處送達予子○○並核│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對款項。子○○不疑有他,即│,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示│││││於同日上午提領存款140萬元│予子○○簽收,並向子○○│││││。│取款後表示要清點數額,趁││││││子○○仍在講電話無瑕他顧││││││之際,即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鍾丞瑞、陳威霖││││││、少年張○翔等人接應離去││││││。嗣由卯○○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竹北交流道下,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8│𡩋競卉│於101年12月17日9時許,由│由卯○○指派鍾丞瑞、陳威│丁○○成年人與││││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霖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少年共同偽造公││││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新店區│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文書,足以生損││││予𡩋競卉,佯稱𡩋競卉有積欠│路117號前(即詐騙集團成│害於公眾及他人││││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𡩋競│員與𡩋競卉約定會面處),│,處有期徒刑壹││││卉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後│由鍾丞瑞擔任接應及把風,│年捌月,扣案或││││,即轉接另由冒稱電信警察人│由陳威霖身著繡有「刑警」│未扣案之如附表││││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之背心,冒稱為警員「劉專│三編號8「文件││││佯稱𡩋競卉之帳戶涉及被詐欺│員」,並持由在大陸地區之│或物品名稱欄」││││集團利用為匯款帳戶,須進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路│所示偽造公文書││││調查,並要求𡩋競卉先將其自│發送、由黃嘉慶以筆記型電│各壹紙、如附表││││己所有之存款提領出來公證並│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造「│二編號1至編號││││轉存至其他帳戶,以便與詐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5、編號7至編││││集團之贓款區別,且告知將有│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號9所示之物,││││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署傳票及│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均沒收。││││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新北│陳威霖原欲將上開偽造之公│││││市○○區○○路與竹林路交岔│文書出示予𡩋競卉簽收之際│││││路口處與其會面並核對款項進│,並向𡩋競卉表示要取款清│││││行公證。𡩋競卉不疑有他,即│點數額,尚未得手之際,為│││││於同日上午提領存款130萬元│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查獲,│││││。│致使陳威霖尚未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並循線查獲在場││││││把風之鍾丞瑞。││├──┼───┼─────────────┼────────────┼───────┤│9│ 蔡許玉 │於101年12月24日8時30分許│由卯○○指派張唐豪、少年│丁○○成年人與│││蘭│,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張○翔於101年12月24日11│少年共同行使偽││││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新│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造公文書,足以││││店區予 蔡許玉蘭 ,佯稱蔡○○○區○○路(地址詳卷)蔡許│生損害於公眾及││││蘭有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玉蘭之住處,由少年張○翔│人,處有期徒刑││││繳,蔡許玉蘭表示並未申辦該│擔任接應及把風,由張唐豪│壹年捌月,扣案││││電話門號後,即轉接另由冒稱│身著繡有「刑警」之背心,│或未扣案之如附││││電信警察人員、金管會人員之│冒稱為警員,並持由在大陸│表三編號9「備││││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稱│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註欄」所示偽造││││蔡許玉蘭之帳戶涉及被詐欺集│腦網路發送、由少年張○翔│公印文合計貳枚││││團利用為匯款帳戶,須進行調│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如附表二編號││││查,並要求蔡許玉蘭先將其自│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1至編號3、編││││己所有之存款提領出來公證並│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號5、編號7至││││轉存至其他帳戶,且告知將有│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編號9所示之物││││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署傳票及│」公文書,將上開偽造之公│,均沒收。││││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其住│文書出示予蔡許玉蘭簽收,│││││處送達予蔡許玉蘭並核對款項│並向蔡許玉蘭取款後表示要│││││。蔡許玉蘭不疑有他,即於同│清點數額,趁蔡許玉蘭仍在│││││日上午提領存款45萬元。│講電話無瑕他顧之際,即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少年張○翔等人接應離去。││││││嗣由卯○○指示少年張○翔││││││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庚○○│於101年12月25日8時許,由│由卯○○指派黃嘉慶、張唐│丁○○成年人與││││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豪、少年張○翔於101年12│少年共同行使偽││││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新店區│月25日15時40分,一同前往│造公文書,足以││││予庚○○,佯稱庚○○有積欠│新北市○○區○○路(地址│生損害於公眾及││││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 張桂 │詳卷)庚○○之住處,推由│人,處有期徒刑││││珍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後│黃嘉慶、少年張○翔擔任接│貳年貳月,扣案││││,即轉接另由冒稱電信警察人│應及把風,由張唐豪身著繡│或未扣案之如附││││員「陳正賢」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刑警」之背心,冒稱為│表三編號10「備││││接聽電話,佯稱庚○○之帳戶│警察「劉專員」,並持由在│註欄」所示偽造││││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帳│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公印文合計貳枚││││戶,須進行調查,並要求張桂│過電腦網路發送、由黃嘉慶│、如附表二編號││││珍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款提領│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1至編號3、編││││出來公證並轉存至其他帳戶,│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號5、編號7至││││且告知將有警察人員「劉專員│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編號9所示之物││││」持臺北地檢署傳票及臺北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均沒收。││││方法院公證書前往其住處送達│」公文書,將上開偽造之公│││││予庚○○並核對款項。庚○○│文書出示予庚○○簽收,並│││││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提領│向庚○○取款後表示要清點│││││存款340萬元。│數額,趁庚○○仍在講電話││││││無瑕他顧之際,即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黃嘉慶││││││、少年張○翔接應離去。嗣││││││由卯○○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竹││││││北交流道下,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1│寅○○│於101年12月27日8時許,由│由卯○○指派、張唐豪、少│丁○○成年人與││││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年張○翔,於101年12月27│少年共同偽造公││││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新店區│日13時30分,一同前往新北│文書,足以生損││││予寅○○,佯稱寅○○有積欠│市○○區○○路(地址詳卷│害於公眾及他人││││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 劉哲 │)寅○○之住處,推由少年│,處有期徒刑壹││││雄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後│張○翔擔任接應及把風,由│年捌月,扣案或││││,即轉接另由冒稱電信警察人│張唐豪身著繡有「刑警」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員「陳正賢」之詐騙集團成員│背心,冒稱為警察,並持由│三編號11「文件││││接聽電話,佯稱庚○○之帳戶│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或物品名稱欄」││││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帳│透過電腦網路發送、由黃嘉│所示偽造公文書││││戶,須進行調查,並要求劉哲│慶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各壹紙、如附表││││雄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款提領│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二編號1至編號││││出來公證並轉存至其他帳戶,│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3、編號5至編││││以免遭到強制凍結,且告知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號9所示之物,││││有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署傳票│書」公文書,張唐豪原欲將│均沒收。││││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示予劉│││││住處送達予寅○○並核對款項│ 哲雄 簽收之際,並向寅○○│││││。寅○○不疑有他,即於同日│表示要取款清點數額,尚未│││││13時許提領存款78萬元。│得手之際,為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查獲,致使張唐豪尚││││││未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而││││││張唐豪則於逃離現場之際,││││││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53號前當場查獲。││└──┴───┴─────────────┴────────────┴───────┘【附表二】:
1.扣案之紅色印泥臺3個、藍色原子筆2支、紅色奇異筆1支、A4影印紙1封、牛皮紙公文封2封、黑色公事包2個、Samsun
g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手提包1個、衛生手套2封、Samsun
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
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無限網卡1個、電腦主機1臺、黑色手提包1個、印表機1臺、耳機麥克風3組、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指甲油2瓶、外套1個(按自同案被告黃嘉慶處扣案)。
2.扣案之記事本3本、文件1批、行動電話6支、晶片卡1張(按自同案被告陳佑承處扣案)。
3.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按自同案被告陳威霖處扣案)。
4.扣案之刑警背心1件(按自同案被告陳威霖處扣案;僅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部分犯行所用之物)。
5.扣案之JUGATE牌行動電話1支(按自同案被告鍾丞瑞處扣案)。
6.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黑色公事包1個、刑警背心1件(按自同案被告張唐豪處扣案;僅供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用之物)。
7.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按自同案少年張○翔處扣案)。
8.扣案之SKNETWORKS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按自同案少年何○軒處扣案)。
9.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及公印文1枚。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印文各壹枚。│││申請人:己○○)││2.已扣案。│├──┼────────────────┼───┼─────────┤│2│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印文各壹枚。│││申請人:辛○○)││2.已扣案。│├──┼────────────────┼───┼─────────┤│3│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印文各壹枚。│││申請人:辰○○)││2.未扣案。│├──┼────────────────┼───┼─────────┤│4│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印文各壹枚。│││申請人:丑○○)││2.已扣案。│├──┼────────────────┼───┼─────────┤│5│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印文各壹枚。│││申請人:丙○○)││2.未扣案。│├──┼────────────────┼───┼─────────┤│6│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印文各壹枚。│││申請人:乙○○)││2.未扣案。│├──┼────────────────┼───┼─────────┤│7│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印文各壹枚。│││申請人:子○○)││2.已扣案。│├──┼────────────────┼───┼─────────┤│8│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寧【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𡩋」字之誤】競卉)、「臺灣臺北地││印」印文各壹枚。│││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人:寧【││2.已扣案。│││應為「𡩋」字之誤】競卉)│││├──┼────────────────┼───┼─────────┤│9│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蔡許玉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印文各壹枚。│││(申請人姓名欄:蔡許玉蘭)││2.未扣案。│├──┼────────────────┼───┼─────────┤│10│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印文各壹枚。│││申請人:庚○○)││2.未扣案。│├──┼────────────────┼───┼─────────┤│11│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1.其上均蓋有偽造「│││傳票」(被傳人姓名欄: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印」印文各壹枚。│││申請人:寅○○)││2.已扣案。│└──┴────────────────┴───┴─────────┘附表四(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對話內容│基地台位置│├───────┼───────────────────┼─────┤│103年12月7日│鍾丞瑞(0000000000):喂。│雲林縣虎尾││9時55分23秒│丁00(0000000000): 小瑞 ○○○鎮○○路25│││鍾丞瑞(0000000000):嘿。│0號│││丁00(0000000000):你靜靜聽我說就好││││,你現在在車上嗎?││││鍾丞瑞(0000000000):有。││││丁00(0000000000):還沒到嗎?多久會││││到?││││鍾丞瑞(0000000000):我不知道耶。││││丁00(0000000000):你不知道,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鍾丞瑞(0000000000):好,阿兄。││││丁00(0000000000):你說。││││鍾丞瑞(0000000000):你說幾號啊?再說││││一次給我聽好嗎?││││丁00(0000000000):149號。││││鍾丞瑞(0000000000):149。││││丁00(0000000000):嘿,1樓,愛國街││││。││││鍾丞瑞(0000000000):什麼路?││││丁00(0000000000):愛國街,沒路。││││鍾丞瑞(0000000000):啊。││││丁00(0000000000):他這個沒有路,愛││││國街而已啦。││││鍾丞瑞(0000000000):附近有什麼嗎?││││丁00(0000000000):我看一下…跟愛國││││街平行是雲林路。││││鍾丞瑞(0000000000):對。││││丁00(0000000000):這個我也不知道怎││││麼報,雲林路1段跟他平行。││││鍾丞瑞(0000000000):嘿。││││丁00(0000000000):你從那裡過去?││││鍾丞瑞(0000000000):我從虎尾這裡。││││丁00(0000000000):你從西平路的話,││││會碰到愛國街啦。││││鍾丞瑞(0000000000):嘿。││││丁00(0000000000):西平路碰到愛國街││││就是要左轉,如果從新興街碰到愛國街就是││││右轉。││││鍾丞瑞(0000000000):好。││││丁00(0000000000):如果從民生路碰到││││新興街右轉也會到愛國街。││││鍾丞瑞(0000000000):嘿。││││丁00(0000000000):他附近的路就是民││││生街、新興街、西平路還有雲林路。││││鍾丞瑞(0000000000):好。││││丁00(0000000000):這樣子你了解嗎?││││鍾丞瑞(0000000000):了解。││││丁00(0000000000):如果沒有,馬上打││││給我。││││鍾丞瑞(0000000000):好。││├───────┼───────────────────┼─────┤│101年12月7日│黃嘉慶(0000000000):喂。│││10時19分3秒│丁00(0000000000):聽我說就好。││││黃嘉慶(0000000000):嗯。││││丁00(0000000000):「 阿茂 」(指少年││││張○翔)還在飯店嗎?││││黃嘉慶(0000000000):嗯。││││丁00(0000000000):對嗎?││││黃嘉慶(0000000000):嘿,對。││││丁00(0000000000):你有聯絡小瑞嗎?││││黃嘉慶(0000000000):還沒,因為我還沒││││有到。││││丁00(0000000000):還沒到呵,因為小││││瑞也還沒有到,應該要到了。││││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00(0000000000):你叫他載你去愛國││││街。││││黃嘉慶(0000000000):嘿。││││丁00(0000000000):差不多要多久你知││││道嗎?││││黃嘉慶(0000000000):不知道。││││丁00(0000000000):因為客人出來。││││黃嘉慶(0000000000):啊。││││丁00(0000000000):你要快一點喔。││││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00(0000000000):快一點喔。││││黃嘉慶(0000000000):好。││├───────┼───────────────────┼─────┤│101年12月7日│鍾丞瑞(0000000000):喂,阿兄。│雲林縣斗六││10時35分│丁00(0000000000):找到了嗎?│市○○路6│││鍾丞瑞(0000000000):找到了。│、8號│││丁00(0000000000):馬上打給洛腳(黃││││嘉慶)。││││鍾丞瑞(0000000000):他也到了。││││丁00(0000000000):他也到了是嗎?││││鍾丞瑞(0000000000):嘿。││││丁00(0000000000):洛腳已經知道地點││││了嗎?││││鍾丞瑞(0000000000):我們剛要走過去,││││我要報地點給他。││││丁00(0000000000):他那個前面是不是││││店面?││││鍾丞瑞(0000000000):對,但是他的鐵門││││拉下來咧。││││丁00(0000000000):不要緊,前面是店││││面嘛。││││鍾丞瑞(0000000000):嘿。││││丁00(0000000000):客人已經回到家了││││,他在後面巷子。││││鍾丞瑞(0000000000):阿兄你再說一遍,││││收訊不好。││││丁00(0000000000):你找到的前面不是││││店面?││││鍾丞瑞(0000000000):嘿啊。││││丁00(0000000000):他後面呢?││││鍾丞瑞(0000000000):旁邊有一個小巷。││││丁00(0000000000):對,現在客人已經││││出去了。││││鍾丞瑞(0000000000):嘿。││││丁00(0000000000):洛腳到位置的時候││││,你就可以閃了。││││鍾丞瑞(0000000000):我人就離開。││││丁00(0000000000):嘿,你人就離開。││││鍾丞瑞(0000000000):不用顧。││││丁00(0000000000):嘿,都不用顧,這││││個完全沒有問題。││││鍾丞瑞(0000000000):好。││││丁00(0000000000):洛腳多久會到?││││鍾丞瑞(0000000000):已經到了,他在我││││旁邊附近而已。││││丁00(0000000000):好,我打給洛腳。││││鍾丞瑞(0000000000):好。││├───────┼───────────────────┼─────┤│101年12月7日│鍾丞瑞(0000000000):喂。│雲林縣斗六││10時42分38秒│丁00(0000000000):小瑞嗎?│市○○路6│││鍾丞瑞(0000000000):嘿,阿兄。│、8號│││丁00(0000000000):你還在附近嗎?││││鍾丞瑞(0000000000):嘿啊。││││丁00(0000000000):你們2個不要在一││││起,就是在附近,你離遠一點,等一下應該││││還會去另外一個地方。││││鍾丞瑞(0000000000):我先離開喔?││││丁00(0000000000):沒有,一樣在附近││││啦,等一下會叫你去凱旋街64號。││││鍾丞瑞(0000000000):那是什麼東西?││││丁00(0000000000):一樣啦,客戶啦。││││鍾丞瑞(0000000000):好。││││丁00(0000000000):你有沒有筆跟紙?││││鍾丞瑞(0000000000):有啊,你唸一下好││││了,我用記的。││││丁00(0000000000):凱旋街。││││鍾丞瑞(0000000000):凱旋街,斗六市嗎││││?││││丁00(0000000000):嘿。││││鍾丞瑞(0000000000):再來呢?││││丁00(0000000000):64號。││││鍾丞瑞(0000000000):64號。││││丁00(0000000000):6樓。││││鍾丞瑞(0000000000):64號6樓,好。││││丁00(0000000000):對,這是公寓的,││││慢點去,我叫你去你在去。││││鍾丞瑞(0000000000):好。││││丁00(0000000000):你在附近就好。││││鍾丞瑞(0000000000):好。││├───────┼───────────────────┼─────┤│101年12月7日│黃嘉慶(0000000000):喂。│││10時44分7秒│丁○○(fu6fu62012):有戴耳機嗎?││││黃嘉慶(0000000000):有掛著。││││丁○○(fu6fu62012):好,先掛著,我叫││││你過去你再過去。││││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fu6fu62012):不要緊張,等一下││││出來,要怎麼走,應該要知道。││││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fu6fu62012):你就先在那裡隨便││││看。││││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fu6fu62012):好,電話不要掛。││││…喂,這個是70幾歲的人,剛才在倉庫都沒││││有問題,你就在旁邊看一下,我說OK走過去││││,你再走過去,現在慢一點過去,電話先不││││要掛。││││黃嘉慶(0000000000):嘿,嗯,好。││││丁○○(fu6fu62012):喂, 阿華 ,可以走││││過去了,直接敲門就好。││││黃嘉慶(0000000000):嘿,是,好,好。││││…到了。││││丁○○(fu6fu62012):直接敲門就好了。││││黃嘉慶(0000000000):喂。││││丁○○(fu6fu62012):喂,直接敲門就好││││了。││││黃嘉慶(0000000000):方便叫人出來帶我││││嗎?││││丁○○(fu6fu62012):好…他要出來帶你││││了。││││黃嘉慶(0000000000):OK。││││丁○○(fu6fu62012):喂,客人還沒有出││││來帶你嗎?││││黃嘉慶(0000000000):看到了。││││丁○○(fu6fu62012):好,OK。││││黃嘉慶(0000000000):我劉專員。││││丁○○(fu6fu62012):安靜。││││黃嘉慶(0000000000):嗯,案情不公開,││││你有什麼事情…(劉先生呵),我劉專員,││││長官在線上,我跟他回報一下,(那個李課││││長在線上,來)…「報告長官,公文已經送││││達了…是,…好,稍等。」││││丁○○(fu6fu62012):你就在那邊坐著,││││印章拿起來準備,看著公文就好了,我講,││││你不要講話,不要四處張望呵。││││黃嘉慶(0000000000):你有什麼問題跟線││││上長官說,我負責送文的…電話拿著,你跟││││他講(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的部││││分對話「喂,他現在是一個…耶,臺北地方││││法院的證明咧…嘿…42萬1,000啦。」││││丁○○(fu6fu62012):你不要東張西望,││││看公文就好。││││黃嘉慶(0000000000):好…(這個是42萬││││1)你等一下,「報告長官資金盤點全部正││││確」。││││丁○○(fu6fu62012):嘿,全部都裝起來││││。││││黃嘉慶(0000000000):報告長官,封條放││││在外面偵防車上,好…好…是,我馬上完成││││任務。││││丁○○(fu6fu62012):電話拿給客人聽,││││慢慢走出去。││││黃嘉慶(0000000000):好,是。││││丁○○(fu6fu62012):慢慢走出去不用緊││││張。││││黃嘉慶(0000000000):東西到手了。││││丁○○(fu6fu62012):走出去了沒?││││黃嘉慶(0000000000):走出去了。││││丁○○(fu6fu62012):好,慢慢走。││││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fu6fu62012):如果有出去的話,││││咳一下。││││黃嘉慶(0000000000):我現在很安全。││││丁○○(fu6fu62012):有出去嗎?││││黃嘉慶(0000000000):我這裡很安全。││││丁○○(fu6fu62012):慢慢走,離開了沒││││?││││黃嘉慶(0000000000):離開了。││││丁○○(fu6fu62012):你剛才看到路一直││││走過去。││││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fu6fu62012):放心,客人還在線││││上。││││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fu6fu62012):小跑步就好了。││││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fu6fu62012):你剛才拿到的先回││││去飯店,你要換車喔,要躲攝影機喔,一定││││要閃過喔。││││黃嘉慶(0000000000):好,我知道,阿兄││││。││││丁○○(fu6fu62012):嘿,你講。││││黃嘉慶(0000000000):這一包要拿回去飯││││店嗎?││││丁○○(fu6fu62012):你先坐別處,不要││││回飯店。││││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fu6fu62012):你坐到別的地方,││││我會打電話給你。││││黃嘉慶(0000000000):好。││││丁○○(fu6fu62012):好,先掛掉。││├───────┼───────────────────┼─────┤│103年12月7日│鍾丞瑞(0000000000):喂。│雲林縣斗六││下午12時23分│丁00(0000000000000):洛腳(黃嘉慶│市鎮○路17│││)到了嗎?│6號│││鍾丞瑞(0000000000):到了。││││丁00(0000000000000):也確定哪一家││││了嗎?││││鍾丞瑞(0000000000):知道。││││丁00(0000000000000):你就在附近先││││叫計程車。││││鍾丞瑞(0000000000):現在先叫。││││丁00(0000000000000):差不多過3分││││鐘就可以叫了。││││鍾丞瑞(0000000000):好,我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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