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林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底),在花蓮縣光復鄉河堤堤防產業道路,明知丁○○所持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市價共約1萬元)、電腦主機1台(市價約8千元)、行動電話2具(廠牌分別為:ELYIA牌、GPLUS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係甲○○於99年6月底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所失竊之贓物,電腦主機1台係丙○○受吳佳瑩委託維修,於99年7月1日18時許至同月2日17時許某時,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所失竊之贓物,行動電話2具係乙○○於99年6月底某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所失竊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放置於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租屋處,本欲幫忙丁○○出售,尚未出售之際,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戊○○上開租屋處,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丙○○、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偵字第4001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0、58至59頁),並據告訴人丙○○、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至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被告租用花蓮縣○○鎮○○路○○號租賃契約1份、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33至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遭竊之物品,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等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及失竊財物價值非輕,暨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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