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元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元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元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皓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元安先依「阿皓」之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交流道附近不詳麥當勞門市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阿皓」,供該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假冒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叫 依依 」之人,以假交友手法,向 賴富靖 佯稱:依指示下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富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匯入 莊永正 所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永正永豐帳戶,所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彙整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於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何元安即依「阿皓」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2分許,持提款卡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阿皓」,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賴富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7-9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8-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富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45頁)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58401號函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35頁)。
㈣莊永正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42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字卷第63-65、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皓」,供其對告訴人行騙後,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進而依「阿皓」之指示提領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含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再交予「阿皓」,則被告所為,已使「阿皓」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6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皓」要求,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輾轉匯入之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交付與「阿皓」,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阿皓」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阿皓」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詐得款項,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皓」,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帳戶供他人
使用,又依指示提領轉匯入之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並提領
轉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阿皓」,足認前開
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弈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欺方式被害人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時間、金額1賴富靖(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假冒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叫依依」之人,以假交友手法,向賴富靖佯稱:依指示下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富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1萬3,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永正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2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何元安①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2分7秒/1萬元②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2分14秒/10萬元③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2分20秒/9萬元④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2分36秒/10萬元⑤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2分40秒/10萬元⑥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3分4秒/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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