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輝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騰輝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查被告游騰輝知悉 宋宜昆 因案為警追緝中,卻於宋宜昆為避免警員查緝、逃逸之際,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小客車予以接應,以製造行程斷點之方式,隱避宋宜昆犯案後之行蹤,終致犯人宋宜昆得以逃避警員之追緝,被告所為自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宋宜昆隱避之行為。
㈡核被告游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㈢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之隱避之犯人宋宜昆係其表哥,具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宋宜昆為警追緝中,
之人,仍基於其等親誼,配合其要求而使其隱避,其犯罪動機固然可以理解,然其使犯罪嫌疑人隱避之行為,不但使宋宜昆成功規避檢警追緝,並已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游騰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宋宜昆(併案通緝)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預先準備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手槍1支、子彈數顆、作案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湮滅罪證用之汽油,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先換上黑外套、長褲、口罩,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多利門市前方約500公尺之路邊守候,待台灣保全公司護鈔人員 柯永嘉 、 林明志 駕駛保全車輛駛抵上開便利商店門口進入店內為提款機補鈔時,宋宜昆即火速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至該便利商店外,下車進入店內提款機前,先持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手槍朝正在補鈔之保全人員柯永嘉、林明志身旁開一槍示警(幸無人傷亡),致使正在補鈔之保全人員柯永嘉、林明志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提款機之鈔箱及運送外箱(其內合計有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宋宜昆得手後即趕忙將搶得之鈔箱、運送外箱拖行上前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將車輛駛往預先擇定之新屋區文化路石橋段(觀音區路燈定位編號0000000)即桃園大圳第十一支線十號埤塘旁,先將作案用車輛澆淋上開預先準備之汽油後,點火焚燒,再將搶得之鈔箱拖至燒車現場上方之埤塘堤防上,開槍射擊鈔箱鎖孔設法打開鈔箱取走內部之部分現鈔(經清點為3萬3300元)後,再將搶得之鈔箱推入埤塘內,隨後即步行至燒車現場附近田邊民宅外更換、丟棄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使用0000000000撥打游騰輝(強盜等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通知其至燒車現場旁邊之吉本土雞城附近接應逃離現場,游騰輝於接到通知後,即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吉本土雞城附近,接走宋宜昆,並將其送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附近更換機車,宋宜昆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000-000號)返家,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游騰輝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宋宜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山工程公司,宋宜昆即下車後失去行蹤至今(游騰輝所涉殺人、公共危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騰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同案被告宋宜昆於110年6、7月間有給被告游騰輝1支行動電話做為單線聯絡使用,同案被告宋宜昆有說不想被監聽,該行動電話都丟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2.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游騰輝使用,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被告宋宜昆有以門號0000000000打給被告游騰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要被告游騰輝至吉本土雞城接他,被告游騰輝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其住處出發,前去吉本土雞城附近接到同案被告宋宜昆,再將其載送至童緣是觀音區新生路某個池塘附近讓宋宜昆下車3.被告游騰輝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宋宜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山工程公司,被告游騰輝有宇宋宜昆一同進入北山工程公司內2證人即台灣保全公司保全柯永嘉、林明志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宋宜昆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經過3證人7-11便利超商多利門市店長 陳奷媮 、店主卓家合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宋宜昆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經過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告游騰輝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41分監之車行軌跡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0分19秒至至同日上午11時28分8秒間接聽門號0000000000來電、簡訊之基地台位置示意圖1.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係被告游騰輝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係 陳加洺 3.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分33秒許有撥打被告游騰輝之門號0000000000,之後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址即停留在被告游騰輝住處旁之楷得立商務會館基地台範圍內4.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0分19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28分8秒止,合計撥打5通電話、傳送1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0分19秒至至同日上午11時28分8秒間,接收門號0000000000來電、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游騰輝當時駕駛之車號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行軌跡相符6.佐證被告游騰輝所稱之同案被告宋宜昆交給其之老人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且被告游騰輝有特意使用人頭門號與同案被告宋宜昆聯繫,掩飾2人行蹤7.被告游騰輝有藏匿強盜取財人犯宋宜昆5被告宋宜昆強盜取財現場7-11便利超商多立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作案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圖、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宋宜昆強盜取財之經過6被告於其住處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游騰輝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其等住處社區外接走宋宜昆,並將宋宜昆載送至臺北市○○○路000號,藏匿人犯宋宜昆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台灣保全林明志、柯永嘉遭強盜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19875、0000000000號、刑生字第110801935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報告(桃警鑑字第1101084029D01D04號)、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勘察初步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