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 杜双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享宏 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通行障礙物,目的仍為通行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90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原告既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7.2元×590平方公尺×4%×7年=11,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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