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浩閔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蔡閔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連浩閔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浩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連浩閔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將提領之款項均交與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交付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黃彥霖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即新臺幣1萬1,5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65號被告連浩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浩閔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楊昌裕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設立斷點後,再統整匯出至其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予以提領(俗稱「車手」)。嗣連浩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彥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連浩閔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連浩閔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浩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楊昌裕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分別匯款至楊昌裕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轉匯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5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①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於108年3月3日起未使用,迄於110年5月30日始使用,且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於110年7月21日分別轉匯10萬元、13萬5,000元、26萬元,8萬元後,旋以臨櫃之方式取款57萬5,000元之事實。②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自110年5月30日所匯入之帳號,絕大多數均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6165案件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有自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且業已花用殆盡等語,是未扣案之4萬6,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第一層第二層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1黃彥霖(提告)110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吳森富 」佯以投資操作,致黃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萬6,000元楊昌裕所有中信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10萬元(含黃彥霖左揭遭詐欺後所匯之款項)連浩閔所有中小企銀帳戶連浩閔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9分後某時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5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