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 宋怡靜 被上訴人 陳仁鑄
陳林 寶貴 林木田 劉得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舊)五八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仁鑄、 陳林寶貴 、訴外人 黃彩玉 等三人共有之同段(舊)五四九地號土地毗鄰。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互易土地,由伊移轉所有上開土地五一六平方公尺予陳仁鑄、陳林寶貴及黃彩玉,彼三人則移轉五四九地號土地中之一三一平方公尺及同段舊五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三之二二即二十二平方公尺予伊。詎陳仁鑄因抽籤所確定之土地位置面寬不足,竟意圖悔約,而與被上訴人林木田、劉得宗基於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由陳仁鑄自變更雙方約定互易之土地界線,以增加其分得土地之面寬,劉得宗則依此不實事項,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做成複丈成果圖,並由林木田將伊之印章盜用於前述不實之複丈成果圖上。嗣依重繪正確之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後,陳仁鑄、陳林寶貴仍不願依約辦理過戶,經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陳仁鑄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同意過戶。因其故意侵權行為致遲延給付,使伊將六筆土地(包括伊分得之五四九號土地部分)移轉於訴外人 唐志隆 時,多支付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零七元。且因未能及時出賣土地而自買受人取得價金,並受有自同年二月二日起至更正複丈圖之同年四月八日止,共六十六天之利息損失,計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陳仁鑄、林木田、劉得宗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求為命陳仁鑄、陳林寶貴各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仁鑄、陳林寶貴則以:本件係因劉得宗測量疏失所致,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上訴人應交予伊之土地為他人所占用,迄未交付,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自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林木田亦以:上訴人於委託伊承辦本件交換土地案件時,即將印章交予伊,並授權於複丈成果圖用印,何盜用之有﹖且本件發生分割線與互易契約書之分割圖相左之錯誤,係由伊查覺而通知劉得宗,足見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被上訴人劉得宗則以:本件係由陳仁鑄現場指界,並經林木田事務所代書蓋雙方所有權人印章後辦理測量,並無瑕疵。且於上訴人主張未依契約書辦理分割,要求更正時,伊即辦理更正並複丈分割完畢,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伊自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關於請求陳仁鑄、林木田、劉得宗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陳仁鑄、林木田、劉得宗共同侵權行為一節,無非以土地互易契約書附圖與劉得宗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不符為論據。惟查劉得宗為測量分割時,陳仁鑄並未提出契約書之附圖供其參考。系爭土地又係空地,並無界址可資依據。劉得宗曾向林木田事務所之代書 劉碧珠 確認分割線後始予測量分割等情,業據陳仁鑄、劉得宗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核屬相符,並據劉碧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陳無異。足見劉得宗於測量分割時,並無契約書之附圖及界址可供參考。又初次分割複丈結果,陳仁鑄分得部分面積短少六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自認。若初次複丈圖與契約之附圖不符,係出自陳仁鑄與劉得宗之勾串,陳仁鑄豈會為此不利於己之指示﹖上訴人僅以初次分割複丈圖與互易契約書之附圖不符,即臆測陳仁鑄、劉得宗故意共同加損害於伊,尚嫌無據。證人黃彩玉於偵查中供證: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到場測量員稱只測量不分割,分割日期另行通知一節,為劉得宗所否認,參以陳仁鑄所述劉得宗說要繪圖等語,顯見劉得宗已著手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尚難憑黃彩玉前開證言推認劉得宗與陳仁鑄有所勾結。劉得宗並無附圖可供參考,只依劉碧珠、陳仁鑄口頭籠統指示分割線方向而為測量分割,難謂有意為錯誤之分割。參酌證人劉碧珠所證:陳仁鑄向伊反應分割之面積不正確一節,益見彼二人並無勾串情事。再上訴人申請分割複丈時,並未一併申請確定分割界址點,此有繳費單據可稽,足見劉得宗並不知悉互易土地之分割界址點,自難推認複丈圖上分割界線之誤謬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而林木田雖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但並未承辦系爭土地之分割交換。系爭土地之登記送件者為訴外人 李凱莉 ,實際承辦業務則係由林木田之受雇人即代書劉碧珠負責,劉碧珠亦不否認初次複丈圖之上訴人印文為伊所蓋,並稱:劉得宗說當事人有去,伊即認為本件當事人有去現場等語。核與劉得宗所陳相符。上訴人既自陳將系爭土地交換分割過戶登記手續委由林木田辦理,並交付印章俾完成登記事務,即不能謂林木田無使用該印章之權限,自難認為盜用。況劉碧珠發現初次複丈圖有誤差,即通知劉得宗更正,亦難謂林木田勾串陳仁鑄、劉得宗共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分割。林木田、劉碧珠經上訴人自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判決彼二人無罪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六號歷審卷宗可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三人有何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四十二萬五千零七元,並主張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複丈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更正複丈成果圖之日止共六十六天因不能依預定計劃出售互易土地之損失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自嫌無據。關於請求陳仁鑄、陳林寶貴遲延給付部分,上訴人請求陳仁鑄、陳林寶貴各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遲延賠償,無非以兩造之正確複丈圖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完成,而被上訴人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前仍拒不辦理互易土地移轉登記之用印手續為論據。惟互易契約並未具體約定雙方應於何時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陳仁鑄等二人雖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在交換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用印,然依林木田所陳:四月二十二日已完成複丈分割更正並已核發權狀,其後因上訴人與陳仁鑄互相猜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對陳仁鑄之土地為假處分,致所有權移轉之事宜停滯,惟五月二十七日陳仁鑄已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然伊於五月二十八日將現值申報書及公定契約書交陳仁鑄完成用印後寄交上訴人用印,上訴人卻私自將內容更改,致無法辦理,只得再重新製作上開文件送交雙方分別用印,殆六月二十日始完成等語。足見所有權移轉遲延尚難認係可歸責於陳仁鑄。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催告陳仁鑄、陳林寶貴用印之證據,自難令陳仁鑄等二人負遲延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揭請求,均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行為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出於故意者為限,過失行為則不與焉,此觀該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亦均主張被上訴人陳仁鑄、林木田及劉得宗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惟上訴本院時竟並主張該三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徵論此係上訴本院時始提出,依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即令渠等確有過失,依上開法條規定,仍無賠償責任可言。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