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台中市○○路○○○號屋內,將其拾獲 彭詠照 (現已改名為 彭于真 )所有而遺失之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偽刻彭詠照之印章一枚蓋在發票人欄上,再交予不知情之 石素珍 ,石素珍再轉交予不知情之 鄭博文 ,於鄭博文提示時為警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行為,辯稱:該支票係伊向彭詠照之同居人 史年魁 借用,並不知 史某 乃竊取而來,於加以偽造後交付與伊等語。經查前開支票係史年魁竊取彭詠照之空白支票,擅自簽發後交予被告,該支票上所蓋之印章,亦係史某所偽刻等情,業據史年魁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中供證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且史年魁竊取彭詠照空白支票一本,除借給被告使用外,尚另予以偽造並持之行使,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該案件判決書影本附在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足見前開支票並非被告拾得後加以偽造。縱彭詠照稱:可能係上訴人與史年魁事先串通竊取及偽造其支票等語;史年魁在原審亦翻異前供附和其說稱:是與被告等人商量後, 伊才 去將彭詠照整本支票(指空白支票)偷出來,被告知道前開支票係屬偽造,事先已說好云云。但第一審審理時,曾問史年魁:「甲○○為何知你有彭詠照之支票?」史年魁答稱:「開始不知,我問她彭詠照的票是否可以,她說可以……」(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依此供述,史年魁竊取彭詠照之支票並予以持有之時,上訴人既尚不知情,則史年魁所稱與上訴人商量後才竊取該支票,自非實在。且史年魁自承其於八十三年五、六月即已竊取彭詠照之支票偽造使用(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八頁,及同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另案判決書記載),被告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始向史年魁借用前開支票交與石素珍抵償會款,業據石素珍供證在卷(見警局卷第四頁反面),尤足證明史年魁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非為真實。雖史年魁在第一審又供稱:「甲○○是否知道(支票係偽造的)不確定, 官旭祺 是知道,我跟官旭祺講時,甲○○在場,我不敢確定她是否曉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不獨被告否認當時在場,亦難以史年魁「不確定」之供述,即謂被告知史某借與之支票係屬偽造。亦難徒以被害人彭詠照上開片面無據之指訴,即認被告有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敍明官旭祺經多次傳喚無着,有退回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稱:官旭祺確實仍設籍該處(指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二八之四號),惟 官某 早已未居該址,潛居他處,行方不明,已由警勤區通報該戶為空戶空口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官旭祺既已行方不明,自無從再予傳拘。又被告業經起訴之前開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不得逕予審判,應退回另行偵查云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案被告史年魁原係彭詠照之同居人,業據 劉仁豪 、 蔡世元 、 李啟榮 供明在卷(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七十八、七十九頁),其陳述已有偏頗不實之嫌,且史年魁在第一審供稱:被告是否知前開支票係竊來偽造,不敢確定。在原審前審始改稱:「我確定他們(指官旭祺及被告)二人都知道,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原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史年魁所供被告事先知情係屬實在,如何尚能依史年魁有瑕疵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審受命法官曾問史年魁:在何時何地將前開支票交付與被告?史年魁答稱:日期忘記了,是在被告辦公室交與,被告便將這張支票轉交給石素珍。石素珍亦供稱: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左右,收到該支票(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警局卷第四頁反面)。何能尚漫指原審未查明前開偽造之支票,史年魁係於何時交付與被告及其如何交付。雖史年魁供稱:官旭祺明知該支票係偽造,尚難據以推定被告亦知為偽造,且官旭祺現行踪不明,無從傳拘,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未再予傳拘,仍難遽謂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再查史年魁共竊取彭詠照空白支票十九張,已據彭詠照供述明確(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史年魁除將其中七張擅自簽發後借與被告外,其餘十二張則留供自己使用,史年魁另擅自簽發面額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分別持向案外人劉仁豪、房子貴詐借現款花用或抵償其所欠之酒資,有另案(案號同前)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四頁)。則原判決理由四之㈡說明:「證人史年魁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已竊得支票使用,且偽造使用之支票,大部分係抵償史年魁自己之債務,及用以詐取現金供其自己花用」云云。尚難謂上開說明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事。且縱有不符,仍不足以反證前開史年魁借與之支票,被告明知為偽造。是原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如有違誤,亦顯然於原判決無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應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