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張簡圭玉 (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係姐妹關係,均為記帳代理人,共同主持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中東所),代理客戶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其姐妹二人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不得收受或開立發票作為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乃為謀取不法暴利及協助客戶、廠商逃漏營業稅,竟基於概括犯意,由上訴人負責對外之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某月某日起,至八十四年某月某日止,共同利用下列各公司行號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統一發票)為下列犯罪行為:(一) 蘇蔡秀媚 為負責人之綱茂有限公司(下稱綱茂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間,進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三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其中從當時已歇業之玟聿商行、華昱企業社、士驊企業有限公司、吉士加禮國際有限公司長塵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合計為二億三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一元,同期間,開立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之銷貨發票予齊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上訴人與張簡圭玉共同開立不實之進銷貨發票,幫助綱茂公司逃漏稅捐。(二)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團協公司)之負責人 王永文 急需資金,擬向銀行辦理融資,求教於上訴人,上訴人乃經王永文同意,以虛開銷項發票之方式膨脹公司營運業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共同偽造不實之銷貨發票二十一張予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能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合計金額五千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上訴人即以此詐術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九元。(三)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賓公司)之負責人 林輝煌 急需用錢,以販售發票予上訴人之方式,從中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共虛開不實發票六張予豐能公司,合計金額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即以此詐術,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四)恆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達公司)負責人 陳水寶 經濟欠佳急需現金,透過上訴人貸款,上訴人於徵得陳水寶同意後,自八十三年間起,明知無任何進、銷貨事實,連續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予豐能公司,金額共五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即以此詐術,逃漏豐能公司營業稅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五)玟聿商行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無任何進貨事實,其負責人 蔡政輝 竟於該期間委託上訴人開立銷貨額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之不實銷項發票予綱茂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計幫助他人逃漏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營業稅。(六)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成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成田公司)負責人 黃賢二 委託中東所辦理歇業登記之際,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偽造並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三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予豐能公司,由上訴人以此詐術,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七)金銳行之負責人 陳淑芬 明知其商行自八十四年五月起,無任何進貨事實,竟於同期間開立銷貨額一千四百萬零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之不實銷項發票予豐能公司,由上訴人以此詐術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八)上訴人與張簡圭玉於八十三年間,委託不知情之 梁伯仲 擔任康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之負責人,利用此虛設行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開立銷售額八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之不實銷貨發票,供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豐能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以此詐術方式逃漏營業稅。(九)上訴人等姐妹二人利用 楊安道 在其事務所工作,擅取楊安道之身分證件,以其名義虛設續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續緣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偽造並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予暉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暉益公司),幫助暉益公司逃漏營業稅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又連續偽造並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二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予豐能公司,供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豐能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一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十) 蔡淑媛 係前開中東所之職員,於八十三年間起,受上訴人之請託,擔任篁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篁興公司)及瑞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賞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該二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公司無任何實際進、銷貨事實,竟以篁興公司名義,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五張予豐能公司,共金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供豐能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又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瑞賞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豐能公司,供豐能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十一)上訴人明知豐能公司並無營業,且在歇業中,乃利用 田長裕 委託其代領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章交其保管之機會,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份盜用豐能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八千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另於八十四年一至六月份製作不實之發票,金額一億二千七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至同年五月間,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後持以行使,又於八十四年七、八月製作不實之銷貨發票五萬八千元予峰安公司行使,幫助峰安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又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為逃避稅賦,復向前述綱茂等十一家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扣抵稅額。上訴人之前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損害於田長裕、黃賢二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須於事實欄,就犯罪構成要件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以概括之犯意予以反覆數次為之,其連續之數個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始克相當。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發生結果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簡圭玉共同開立不實之進銷貨發票幫助綱茂公司逃漏稅捐,然上訴人等究於何時何地開立何公司何項不實之發票﹖填寫之金額若干﹖逃漏何項稅捐,其金額若干﹖均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與王永文共同偽造高團協公司名義之銷貨發票,由上訴人以詐術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九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向香賓公司負責人林輝煌買受不實發票六張,據以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開立恆達公司名義之不實銷貨發票,據以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受玟聿商行之負責人蔡政輝之託,開立不實銷項發票與綱茂等五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之營業稅;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偽造成田公司名義銷貨發票,用以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自八十四年五月起,以金銳行不實之銷項發票,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以康福公司不實之銷貨發票供豐能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偽造續緣公司名義之銷項發票,用以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一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十四元,並幫助暉益公司逃漏營業稅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連續以篁興公司不實之銷貨發票,供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十二萬五千元,連續以瑞賞公司不實之銷貨發票,供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盜用豐能公司統一發票章,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八千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份製作不實發票金額一億二千七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至同年五月間,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後持以行使,於八十四年七、八月製作不實之銷貨發票五萬八千元予峰安公司行使,幫助峰安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但上訴人究各分幾次各於何時以何張內容不實之發票或偽造何張發票向何稅捐機關申報以逃漏豐能公司營業稅或幫助何公司逃漏營業稅﹖各張發票金額若干﹖各逃漏若干稅額﹖亦未明白認定詳確記載。是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尚欠明瞭,已不足資為法律適用之準據。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未經楊安道同意,擅取其身分證件,虛設續緣公司,再偽造該公司名義發票幫助暉益公司或供上訴人用以逃漏豐能公司之營業稅,則上訴人以續緣公司名義領取統一發票據以偽造,其續緣公司及負責人楊安道印章何來﹖係偽造抑或盜用﹖並未於事實欄具體記載,亦未在理由內闡明證據之所憑,其事實亦欠明確,且嫌理由不備。另原判決既認定豐能公司並無營業且在歇業中,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自不須繳納稅捐,乃竟又認定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亦屬矛盾。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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